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上訴人 李義松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上訴人 陶瑞華
吳國銘 吳麗娥 林永祥 黃靖軒 張明珠 黃旭庭 黃旭賢 黃梓豪 (原名 黃旭修 )
黃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 李金水 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之0(下合稱甲地)、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與甲地合稱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死亡後,由上訴人因分割遺產訴訟而單獨取得該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民國95年間拍賣,由被上訴人吳麗娥得標,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經執行法院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定上訴人得優先購買之範圍,而依序核發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6/1,000、乙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4/1,000之權利移轉證書予吳麗娥,未據上訴人聲明異議,則吳麗娥嗣出售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4/1,000予被上訴人吳國銘(下稱甲買賣),自無庸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又被上訴人黃靖軒以次6人(下合稱黃靖軒6人)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林永祥、陶瑞華(下分稱乙買賣、林永祥2人),上訴人變更承買價格,非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依序就甲買賣、乙買賣,有以27萬3,992元、731萬3,900元為買賣價金之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存在;吳國銘、林永祥2人應依序塗銷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4/1,000、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吳麗娥、黃靖軒6人應依序就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4/1,000、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27萬3,992元、731萬3,900元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該價金同時,將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及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方彬彬法官呂淑玲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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