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0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黃尚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7,588萬元,及自民國8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5年11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利息請求期間,並於10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7,588萬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玉蘭 於民國82年3月1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3月11日起至97年3月11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分18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8.25%加碼年息2.5%合計10.75%機動計付,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林玉蘭未依約償付本息,原告前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林玉蘭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執字第2183號案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88年2月間拍定並分配後,僅獲償169萬2,337元,尚餘本金113萬7,588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8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嗣於93年4月30日經該院以93年度民執清字第3361號執行無結果,復於104年間強制執行亦無結果,林玉蘭尚有前述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林玉蘭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為82年3月8日簽定,迄今已逾23年,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消滅;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屬定期給付之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林玉蘭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280萬元,約定如原告所指之攤還方式、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聲請對林玉蘭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執字第2183號案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88年2月間拍定並分配後,尚餘本金113萬7,5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債權計算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10月26日基院義86執恭字第2183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事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上開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惟查,本件借款債權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執字第218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借款人林玉蘭所有之不動產,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分配執行受償金額,嗣復於93年4月30日經該院93年度民執清字第3361號執行無結果等情,有前揭債權憑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該院86年執字第2183號卷宗查核無誤,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林玉蘭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中斷,應重行起算,而此一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本件消滅時效至少應自93年4月30日重行起算,原告於105年10月3日提起本訴,尚未逾15年。被告辯稱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無足採。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頁)。實質上仍屬定期給付債權。是本件原告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本院卷第3頁),則溯及5年即100年10月3日以前之違約金部分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勇如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