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上訴人 唐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785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依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為本金計算,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
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94年2月2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本件為年息百分之15.88),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現金卡借款本金4萬8,797元迄未清償。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7日向上訴人申請借款20萬元,約定自
94年2月5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分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嗣於94年2月5日轉帳匯入貸款金額20萬元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小額信用貸款本金18萬3,157元迄未清償。
㈢被上訴人共計積欠上訴人23萬1,954元(即含現金卡借款4萬
8,797元及小額信用貸款18萬3,157元)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屢經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1,954元,及其中4萬8,797元自94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8萬3,157元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1,954元,及其中4萬8,797元自94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8萬3,157元自94年10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利息即依18萬3,157元為本金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12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及考諸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由上開文義及立法理由可知,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受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限制者,已明文規定限於銀行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職是,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而由上訴人於同年2月5日轉帳匯入貸款金額20萬元,為被上訴人個人小額信貸,並非信用卡或現金卡所積欠之債務,自不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範圍內。又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兩造約定自94年2月5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分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9頁),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此部分小額信貸款項,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18萬3,157元自到期日即94年10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3,157元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以本金18萬3,157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誤類推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逕依職權酌減利息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第450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