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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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文程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年7月30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年3月31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年5月17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表:105年度聲字第2683號│├──────┬─────────┬─────────┬─────────┤│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條第2項│10條第2項│├──────┼─────────┼─────────┼─────────┤│犯罪│103年7月30日採尿回│105年3月31日採尿回│105年5月17日採尿回││日期│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5年度撤│臺北地檢105年度撤│臺北地檢105年度毒││機關│緩毒偵字第75號│緩毒偵字第75號│偵字第2532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845│105年度簡字第1845│105年度簡字第208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7月28日│105年7月28日│105年9月13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845│105年度簡字第1845│105年度簡字第2085││││號│號│號││判決├──┼─────────┼─────────┼─────────┤││判決│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23日│105年10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臺北地檢105年度執│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794號(編號1│字第6794號(編號1│字第8017號│││至2經本院105年度簡│至2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45號判決定應│字第18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