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3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蔡興諺 被告 王譽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ReadyCash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11日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1號函同意,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美商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美商花旗銀行概括承受。又原告於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存卷可徵,是就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9年5月17日向華僑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5年12月10日未依約如期繳款,累積消費105,351元(內含消費本金99,180元、利息4,054元、其他費用及滯納金2,117元)未為給付。而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華僑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又被告於92年6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5年5月10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累積消費261,166元(內含消費本金213,864元、利息15,679元、其他費用及滯納金31,623元)未為給付。
而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於94年6月2日向原告請領ReadyCash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依現金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5年5月18日未依約如期繳款,累積消費175,392元(內含消費本金141,508元、利息8,499元、其他費用25,385元)未為給付。而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ReadyCash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ReadyCash卡/首筆現金匯款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華僑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Re
adyCash現金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白金卡月結單、ReadyCash卡月結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登報費用30
0元,合計6,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105,351│99,180│19.71│自96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261,166│213,864│20│自95年9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3.│175,392│141,508│18│自95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