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73號原告 王國仲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被告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芳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李芳澤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94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於同年7月1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乃以被告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對被告公司核定欠繳稅捐及罰鍰,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而限制原告出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影響,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及董事長,於民國94年6月間因個人因素無法參與被告公司董事會運作,乃於94年6月24日以臺北西園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即日起辭去董事及董事長乙職,並經被告公司於同年7月1日收受,則按公司與董事間為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於原告辭任通知到達被告公司時,依法即生終止委任之效力,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依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又被告公司因積欠稅款,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被告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對被告公司核定欠繳稅捐新臺幣(下同)3,167,615元及罰鍰2,534,092元,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而限制原告出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自94年7月1日起不存在;又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於94年7月1日終止,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及董事長解任之變更登記。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長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已於94年6月24日以臺北西園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即日起辭去董事及董事長乙職,並經被告公司於同年7月1日收受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41至42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與被告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94年7月1日終止,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及董事長解任之變更登記等語。按依經濟部72年12月2日商字第48110號函載,董事資格喪失或變更者,當事人可持民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倘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解任之變更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為董事及董事長解任之變更登記,自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均自94年7月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解任之變更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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