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5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李奇霖 被告 陳豪邦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上開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商花旗銀行請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之帳款,均自104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伊概括承受,伊自得對被告為請求,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登報公告(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反面、第33至59頁)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歐陽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國內部分
1,740元國外部分合計15,46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
┌──┬──────────┬───────┬─────┬─────┬────┬─────┬──────────┐│編號│信用卡種類及正卡卡號│申請時間│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備註││││(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VISA信用卡:│均為83年3月1日│751,863元│669,560元│均為15%│均自104年9│請求金額除前開計息本│││0000-0000-0000-0000│││││月26日起至│金外,尚包括起息日前││││││││清償日止│已結算之循環信用利息│││││││││76,893元、手續費4,21│││││││││0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2│MASTER信用卡:││301,908元│270,211元│││請求金額除前開計息本│││0000-0000-0000-0000││││││金外,尚包括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循環信用利息│││││││││30,497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3│MASTER信用卡:│93年2月18日│207,522元│185,372元│││請求金額除前開計息本│││0000-0000-0000-0000││││││金外,尚包括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循環信用利息│││││││││20,950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261,2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