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字第27號111年度侵聲字第28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 蔡宗諺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蔡宗諺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共2次,均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宗諺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星期六),因在房舍內唱歌遭同房舍員毆打,故帶出房至中央台調查,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該日10時40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2時17分解除戒具。
(二)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因身體不適,需提帶出舍房至所內公醫門診就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該日15時8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5時31分解除戒具。
(三)爰均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案列: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經本院裁定自111年11月23日起羈押在案。而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4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因假日戒護人員警力較為薄弱,被告經認有脫逃之虞,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分別於111年12月17日10時40分、同日15時8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分別於同日12時17分、15時31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均屬短暫,足認該2次施用戒具,均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均未逾必要之程度,而與比例原則無違,均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2次束縛身體之處分,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程欣儀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