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修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文修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WAVE暱稱「 簡昊 」之帳戶結識 高之凌 ,隨後與之交往。詎簡文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簡文修明知其並非從事旅行業,且先前以擔任下線招攬客戶
或購買機票轉售為名之投資騙局已無資力給付約定報酬(此部分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為彌補資金缺口,遂接續向高之凌佯稱:可投資購買機票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高之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至簡文修向不知情之 施欣婷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簡文修提領而出;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金額」欄所示金額予簡文修。
㈡簡文修於同年2月25日因詐欺案件經執行通緝到案,而無力繳
納易科之罰金,明知如向高之凌告以借款之實際用途,高之凌定不會借款,遂向高之凌佯稱:該筆借款係為公司周轉之用云云,致高之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金額,匯(存)入上開簡文修向不知情之施欣婷所借用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施欣婷提領後交付予簡文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文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之凌、證人施欣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3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6頁、第33至36頁、第119至12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畫面截圖及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5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6頁、第129至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及以面交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等行為,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所行使之詐
術內容不同,可認犯意有別,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
錢,竟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破壞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然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卷第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維修技師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暨其各次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類似,且所犯各罪均屬財產法益犯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共詐得新臺幣22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已如上述,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交付方式金額(新臺幣)1111年2月14日晚間10時26分許告訴人位於○○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元2111年2月17日下午1時23分許20,000元3111年2月23日傍晚某時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高城門市前親自交付30,000元4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9分許告訴人位於○○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5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11分許50,000元6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41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國豐門市內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元7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43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元附表二: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簡文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簡文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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