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03號抗告人即被告 凃嘉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開始接受戒癮治療,如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所支付治療費用便會付諸東流,被告家中太太懷孕,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月27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行之毒品政策,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故法院若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意旨參見)。據此,不論行政或立法權,所有國家公權力,包括司法權之行使,均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限制,自國家權力行使的角度言,即要求公權力應守誠實信用,受禁反言原則之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除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另於111年4月16日1
7、18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居處內,以沖泡飲用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遵守:自費至該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門診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毒品檢驗、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治療期程為連續1年,不得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該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55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3頁)。
㈡依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對於被告本案111年1月27日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及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111年4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二者裁量處分即有不同,且被告已自費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進行戒癮治療初診評估,有該院111年10月31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110005731號函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辦理委託醫院戒癮治療初診評估摘要表及初診病歷附卷可稽,被告既已自行付費至醫療機構進行評估甚已接受治療,倘若本案再不准予被告戒癮治療而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另案遵照檢察官之指示為進行戒癮治療所花費之款項非但將付諸流水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甚且將使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利益受有侵害,而有違於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嫌。是本案即有請聲請人審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已對被告為上開命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說明本案是否尚有聲請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及另案戒癮治療之執行情形後,由原審重為決定。
㈢至於被告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與被告是
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而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何具體關連,二者本屬不同之事,不應混為一談,且該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結果如何尚屬未知,實難據此即認抗告人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時,未及斟酌被告於另案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上開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所為裁定即有瑕疵,被告據此提起抗告非無理由,原審裁定既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案既然宜由承辦檢察官重新斟酌後,說明是否還有必要聲請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考量被告後續戒癮治療之情形,再由原審重為決定,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