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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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41、1332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49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振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謝振維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 段郁凡梁景雯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2人和解且依約賠償,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等件可佐(見偵字10841卷第195至203、219至22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沒有拿到本件約定報酬等語(見偵字10841卷第13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41號第13327號被告謝振維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現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藍健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維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依照自稱「 潘怡伶 」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苗栗府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後,再於110年12月3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寄件代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源聖店(同時尚交寄謝振維在遠東銀行、新光銀行、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2月6日以電話向段郁凡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收貨時,簽錯批發商單據,須透過手機應用程式更正等語,使段郁凡信以為真,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手機應用程式,因而於當晚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謝振維上開郵局帳戶。
(二)於110年12月6日佯裝為誠品書店員工,以電話向梁景雯謊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梁景雯升級為高級會員,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使梁景雯陷於錯誤,因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因此於當日晚間轉帳29985元至謝振維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前開段郁凡、梁景雯匯入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
提領一空,謝振維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段郁凡、梁景雯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謝振維於警詢中之供述變更密碼後,將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寄交「潘怡伶」之事實。2被告謝振維於偵查中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段郁凡於警詢中之證言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梁景雯於警詢中之證言梁景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5被告在苗栗府前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6被告與「潘怡伶」等人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向「潘怡伶」詢問線上兼職性質時,已知該公司所要求者即為「借帳戶」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宣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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