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855號再審聲請人 李國精 再審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再易字第十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四項固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裁判、五十七年度民、刑庭長會議決議㈠第四點、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判闡釋甚明。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臺簡聲字第十四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所提訴訟,遭鈞院臺北簡易庭以一一0年度北金簡字第三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經鈞院一一0年度金簡上字第三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於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鈞院一一一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乃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遭鈞院一一一年度再易字第十五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與第一次再審判決均係迴護原審判決、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但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均肯認再審聲請人有寄出存證信函,經再審相對人忠誠分行經理邀約會面協商,並以電話與訴外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堂公司)聯繫確認信託關係,後將協議情形函覆,經再審聲請人列為起訴狀原證八,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均未斟酌或使用該證物,而做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判決;另再審相對人對於信託契約真正不爭執,僅爭執定存單非屬信託財產,而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藍天堂公司提起異議後,對再審聲請人提起訴訟,經士林地院以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判決,其中該判決附件第十一頁第四八筆本票,經士林地院認定為藍天堂公司積欠再審聲請人之債,再審聲請人已將之詳列在起訴狀,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均未審酌,故意偏袒再審相對人;又再審聲請人第二次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原確定裁定蓄意認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爰聲明請求: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再審判決、二審判決、原審判決均廢棄。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一0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六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再審事由分別為: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本件再審聲請通篇未記載原確定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聲請人雖謂原確定裁定「蓄意認再審之訴逾30日而駁回」云云(見卷第九頁再審狀倒數第三行至第二行),惟原確定裁定並未指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逾再審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此觀卷附原確定裁定理由第二點關於「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對於本院111年3月29日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佐,核無違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之記載即明(見卷第十二頁)。
(三)又原確定裁定主文第一項為:「再審之訴駁回」,第二項為「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第三點記載:
「‧‧‧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即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情形,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實為指摘3號一審判決(即原審判決)及3號確定判決(即二審判決)如何違法,而與原確定判決(再審判決)無涉,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第四點記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見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是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與主文顯然完全一致,並無任何矛盾,再審聲請意旨指原確定裁定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亦非有據。
(四)至再審聲請人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似指「再審相對人與藍天堂公司聯繫確認後,將協議情形回覆再審聲請人之函文」,及「士林地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附件第十一頁第四八筆就本票之認定」,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合於是項再審事由之證物,以當事人於確定裁判前不知有該證物存在,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不能使用者為限;而再審聲請人已自承前開函文及士林地院之判決暨認定結果均經其在起訴時提出、列為證據資料,顯非屬是項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再審事由,未具體指明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均在原確定裁定、再審判決、二審判決、原審判決前之起訴時即已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有間,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爰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李家慧
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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