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聰選任辯護人黃靖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瑞聰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瑞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63號卷第7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停駛期間同向
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右轉,而撞及告訴人 張恬 諭,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9萬餘元,且考量車禍事故之理賠協商,實有待雙方就賠償項目、範圍等細節詳為洽談,又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0萬元,一般人在短時間內要籌措如此高額之賠償金實屬不易,兼以告訴人對於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亦未到庭(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7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3頁至第55頁),基此,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約6萬元、其係家中獨生子、須扶養已退休之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1頁至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3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謹慎行車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法院諭知緩刑並未以獲得告訴人同意為要件,且被告已先行賠償告訴人59萬餘元,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⒊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48號被告洪瑞聰男35歲(民國76年5月16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靖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聰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1段51巷斜對面之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無名巷與木新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前方車流壅塞而停等於木新路1段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駛期間同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右轉駛入木新路1段,適有 張恬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木新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未及閃避即遭A車撞擊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右側髕骨韌帶斷裂、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右側肱骨頭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洪瑞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恬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瑞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指南路1段51巷斜對面之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無名巷與木新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車潮擁擠而停等於木新路1段前,待前方車輛移動後即右轉進入木新路1段,旋與左方駛來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邱煒翔 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沿木新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突遭闖越紅燈自右方巷道駛出之A車撞擊,隨即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9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84944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證明被告駕駛A車駛入交岔路口內至號誌轉換後未注意其他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5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髕骨韌帶斷裂、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右側肱骨頭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丁煥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