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民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旭民於民國111年6月19日清晨5時17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44巷口之大安森林公園側路邊並在車上休息,嗣 陳彥宇 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慢跑經過該處時,持其手機對黃旭民上開小客車拍照蒐證,黃旭民見狀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勒住陳彥宇脖子、擒抱陳彥宇,並與陳彥宇拉扯欲強搶陳彥宇掛在左手臂上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攔阻陳彥宇繼續拍照或拍攝,並要求陳彥宇將手機儲存之違規照片刪除,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彥宇自由行動權利及使陳彥宇行無義務之事,造成陳彥宇受有右下腹部、左下腹部及右上背部擦傷之傷害(黃旭民所犯傷害罪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張。
㈢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㈣被告黃旭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違停遭檢舉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率
為前揭強暴行為,欲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將約定賠償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拆除工作,有做才有錢,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89年度店交簡字第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賠償,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㈣至被告於本件強制犯行之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下腹部
、左下腹部及右上背部擦傷而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嫌,業經起訴書載明於犯罪事實,應認屬本案起訴範圍。然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傷害罪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認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誤認為強制犯行吸收傷害犯嫌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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