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允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0、1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允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允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前之同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公司,將其個人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暨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身分不詳、暱稱「 黃思原 」之詐欺集團成員。「黃思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均致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存入本案帳戶,上揭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嗣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張漢盈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鄭啟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暨 巫樺鏡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該卷第33、3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允文除否認犯罪,並據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 黃思源 」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當下急著用錢,沒有想太多,我就沒有管這麼多,想說先辦下來再說云云,餘均據供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而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經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以致誤信,各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存入至上開金融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提領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漢盈等3人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6632號卷,下稱6632號卷,該卷第37至39頁;111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下稱6460號卷,該卷第11、12頁;111年度偵字第10262號卷,下稱10262號卷,該卷第9至1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領款一覽表暨提領畫面在卷可查(見6632號卷第19至25頁;6460號卷第19至25、27至
30、33、40頁;10262號卷第35、43至4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已43歲,具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當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竟恣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則其雖未確信該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尤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黃思源」以製造金流之方式,以協助辦理銀行貸款;對方要我把所有都交給他,剛開始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0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該卷第35頁),足見對方係明示以非法方式虛增被告個人信用,協助被告向銀行機構辦理貸款,事有蹊蹺,已令被告起疑。再稽之被告於本院自陳:我當時是有一點急,我需要付貨款,我就沒有管這麼多,想說先辦下來再說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其因需錢孔急,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執意寄出該帳戶之相關金融工具及帳號、密碼,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顯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綜合上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告訴人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犯罪,非但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已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以彌平損害,無從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其自陳具高職學歷,離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蘇宏杰法官吳旻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匯、存款之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一張漢盈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110年8月18日下午2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大里分行27萬9,000元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13分許,上址中信銀行大里分行28萬元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17分許,上址中信銀行大里分行28萬元二鄭啟後可代為操作石油指數之投資以獲利110年8月18日下午2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日盛銀行新店分行69萬元三巫樺鏡可代為操作美國原油黃金期貨之投資以獲利110年8月19日下午3時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洲際分行32萬8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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