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478號
原   告  范秀蓮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陳碧雲
被   告  姜黃淑仙
訴訟代理人  姜湘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1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買受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318之3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97年4月
6日前點交系爭房地與原告,詎料被告迄至97年5月8日始
完成點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60,000元(下
稱系爭契約違約金),且因被告就系爭房地前以其女婿即訴
外人 張承雄 為借款人,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其資產、負債及營業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下稱星展銀行)申辦房地貸款(下稱系爭貸款)
,並有於98年2月前禁止提前清償之綁約約定,被告為避免
提前清償而需負擔對星展銀行之違約金,乃另與原告約定由
原告背貸過戶,並續為被告繳納系爭貸款,惟被告竟於97年
9月間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
及背信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告訴)逼迫原告,使原告
須另行轉貸並提前於97年11月19日清償系爭貸款,致須給付
星展銀行違約金4,424元(下稱系爭貸款違約金),被告即
就此賠償原告。此外,因系爭房地除擔保系爭貸款之清償外
,尚同時擔保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姜安台 對星展銀行之現金卡
債務,故兩造另約定由原告代姜安台清償現金卡債務50萬元
(下稱系爭現金卡債務),以俾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
記,詎料原告清償時系爭現金卡債務數額已達580,843元,
是被告亦應將超額之80,843元(下稱系爭現金卡超額債務)
返還與原告。爰依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
違約金、系爭貸款違約金及系爭現金卡超額債務共245,26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2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惟原告於未告知被告之情
形下逕將系爭房屋登記與訴外人 簡岳生 ,亦未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由簡岳生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原告
本依約應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完成後給付被告尾款50萬元,
然卻僅給付43萬元,尚有短缺,原告即無由請求系爭契約違
約金。另原告於完成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後,仍遲未就系爭貸
款辦理轉貸核撥或一次清償,致被告受有精神折磨及信貸損
失,屢向原告請求仍置之不理,不得已始提起系爭刑事告訴
,故系爭貸款違約金係由原告所自行造成,被告無須負責,
且兩造並未有由原告代償系爭現金卡債務之約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現金卡超額債務,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所
有系爭房地,系爭契約並具以下約款及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方
式及同時對待履行條件(下稱系爭付款約定):
⒈第3條:「付款方法及交屋日期:現款支付賣主(即被告)
500萬元整,抵押權由買主(即原告)負責塗銷及繳納房屋
貸款。...四、尾款:新臺幣50萬元正。產權登記至甲方(
即原告)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後七日內乙次以現金付清尾
款。五、買賣標的甲乙雙方(即兩造)約定於97年4月6日
以前,依本契約第七條規定點交甲方管業。」
⒉第4條:「產權移轉:一、乙方(即被告)應於前條第一次
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第二次付款時交付印鑑證明、身
分證件及稅單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並蓋妥印鑑章於辦
理移轉登記有關之書表上,並交付於登記代理人。二、產權
登記名義人甲方得自行指定,但產權登記名義人應於用印同
時親自簽署為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甲方應於乙方交付移
轉登記全部證件同時,將產權登記名易人之證明文件交給登
記代理人並蓋妥印章, 俾利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⒊第10條:「違約罰責:...二、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
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甲方已繳房地價
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給付予甲方。如經甲方定期催告履行
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
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
㈡、系爭房地於97年3月21日移轉登記於 范岳生 ,並於97年5月
8日完成點交。
㈢、被告於97年9月間以原告未就系爭貸款辦理轉貸核撥或一次
清償,系爭房地並經移轉登記與簡岳生,致其需獨自背負貸
款及受有無法另行貸款之信用損害為由,對原告、簡岳生及
代書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李麗凰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嗣經臺北
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3837號認兩造本即於系爭契約中約
定由原告繼續繳納貸款,難認有何詐欺及背信罪責,而為不
起訴之處分,嗣經被告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9號駁回再議。
㈣、李麗凰於98年2月間主張其受被告委託居間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並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惟被告拒不給付居間報
酬額48萬元等情,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99年度
雄簡字第273號給付報酬金訴訟(下稱前訴訟),經前訴訟
法院認被告不知悉系爭房屋將移轉登記與簡岳生,簡岳生亦
非原告所指定,而係李麗凰逕自以代書之身分將該登記名義
人指定為簡岳生,屬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居間報酬請求權發
生之條件成就為由,駁回李麗凰之前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點交系爭房地,並以系爭刑事告訴逼
迫原告提前清償系爭貸款,且原約定由原告代姜安台清償之
系爭現金卡債務尚有超額,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違約金
、系爭貸款違約金及系爭現金卡超額債務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目分別審
究如下:
㈠、系爭契約違約金部分: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款
之約定,被告應於97年4月6日前點交系爭房地與原告,惟
被告遲至97年5月8日始完成點交,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款,賠償原告以已繳交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系爭契約違約
金160,000元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固確有上開點交期限及
遲延罰款之約定,被告亦不否認於97年5月8日始完成點交
等語,惟兩造復亦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付款
約定,而系爭房屋既於97年3月21日業已移轉登記與簡岳生
,有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及系爭付款約定,
原告應於登記完成7日內即97年3月28日前交付尾款50萬元
,被告並應同時點交系爭房地與原告,然原告既不否認其於
交屋當日即97年5月8日,始給付扣除97年4、5月系爭貸
款之尾款436,000元與被告等語(參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被告依系爭付款約定,僅須於原告給付尾款
之同時點交系爭房地,其於原告未依約給付尾款前,當無先
為點交之義務。換言之,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系爭付款約定
之本旨,堪認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係預期兩造當得於97
年4月6日前交付全部價金、移轉登記及履行點交義務,惟
原告既於97年5月8日始交付尾款,則被告於同時點交系爭
房地,難謂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契約違約金,即屬無據。
㈡、系爭貸款違約金部分:原告復主張因被告與星展銀行原有於
98年2月前禁止提前清償之綁約約定,故兩造另約定由原告
背貸過戶並續為被告繳納系爭貸款,惟被告竟另向原告提出
系爭刑事告訴,使原告受迫須另行轉貸並提前於97年11月19
日清償系爭貸款,致另給付星展銀行系爭貸款違約金4,424
元,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除未舉
證以實其確因提前清償系爭貸款而給付星展銀行違約金4,42
4元外,兩造既已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貸款於交屋後由原告
負責繳納,原告即無提前清償系爭貸款之必要,不因被告有
無提起系爭刑事告訴而有異,是難謂被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
之行為,與原告提前清償系爭貸款而需負擔系爭貸款違約金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貸款違約金,亦非可採。
㈢、系爭現金卡超額債務部分:原告末主張因系爭房地同時擔保
姜安台對星展銀行之現金卡債務,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即另
約定由原告代姜安台清償系爭現金卡債務50萬元,惟嗣原告
清償時尚有系爭現金卡超額債務80,843元,被告亦應返還原
告等語,並舉星展銀行97年4月15日、97年5月5日、97年
6月5日、97年7月7日、97年8月8日、97年9月8日、
97年10月8日、97年11月7日以姜安台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存款存入存根聯8紙為據,惟查,依上開存根聯所
示,僅堪認原告及李麗凰確自94年4月起至97年11月間有每
月存入9,800元至姜安台之星展銀行帳戶等情,然尚難據此
認定此部分給付即屬系爭契約價金給付之內容,原告復未能
就兩造確有由原告代繳系爭現金卡債務50萬元之約定,及清
償時確有超額債務80,843元存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外,且系
爭貸款係由張承雄於96年2月9日撥貸,借款金額674萬元
,並於97年11月19日結清,清償時無另附條件,為抵押設定
之系爭房地亦無擔保他筆借款等情,有星展銀行貸款作業部
(99)星展貸款作業字第193號函1紙在卷可稽,益難認系
爭房地如原告所述確同時擔保系爭現金卡債務,而致原告有
併予清償之必要,是原告既未能就兩造確有由原告代為清償
系爭現金卡債務之約定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此部分之請
求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付款約定,於原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
之同時點交系爭房地,既難認屬違約,原告對星展銀行系爭
貸款違約金之給付亦與被告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與被告確有代為清償系爭現金卡債務之約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違約金、系爭貸款違約金及系
爭現金卡超額債務,即屬無據,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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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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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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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表(兩造付款方式及同時對待履行條件,即系爭付款約定)
┌──────┬───────┬───────────┐
│項目│金額(新臺幣)│應同時履行條件│
├──────┼───────┴───────────┤
│承購總價款│1,200萬元整(預設)│
├──────┼───────┬───────────┤
│第一期頭期款│200萬元整│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賣方│
│(含定金)││(即被告)應備齊身分證│
│││影本、所有權狀正本、印│
│││鑑證明、印鑑章、稅單交│
│││予地政士│
├──────┼───────┼───────────┤
│第二期款(完│250萬元整│於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
│稅款)││付下後,七日內由委託人│
│││與買方(即原告)依約繳│
│││清稅單及賣方其他稅款│
├──────┼───────┼───────────┤
│第三期(交屋│50萬元整│買方應於登記完成七日內│
│款)│須扣除定金12萬│交付尾款,領收所有權狀│
││元整│。賣方將房屋鎖匙及水電│
│││收據交付買方點交房屋。│
├──────┼───────┼───────────┤
│貸款│700萬元整│交屋後,始由買方負責繳│
│││納。│
├──────┼───────┴───────────┤
│備註│銀行貸款由買方以實際銀行餘額負責繳納。│
││實際餘額加上現款500萬為買賣總價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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