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政勲
選任辯護人鄒萬承律師
陳建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政勲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詹政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故意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原因,及有羈押禁見之必要性,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後,因被告有意面對過錯,比較不會再次發生影響本院審理程序之進行及調查事實真相之行為,得以有條件低度限制人身自由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於113年9月5日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於本院審理期間內禁止直接或間接與證人 傅士承 、 陳俊嘉 、 林紹平 、 林炫嘉 接觸、聯絡、傳達訊息或為其他足以影響本案之行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前開限制期間雖於114年5月4日屆滿而失效,無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惟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上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本文、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