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81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廣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更正裁定(108年度易字第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該院民國109年4月1日所為之判決,發現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裁定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應加載「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9
046號)」;理由欄「乙、四」並應於「核被告李廣梅、 王景德王尊立王尊禧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之記載後,加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046號移送併辦關於王景德、王尊立、王尊禧傷害李廣梅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究。」之文字。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開庭前後所述一致,而王景德父子3人供詞反覆不定,且虛偽不實,其絕無傷害王景德父子,反遭其等父子傷害云云。
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亦有相同意旨之闡釋。
四、本案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046號移送併辦關於王景德、王尊立、王尊禧傷害李廣梅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業經原審併予審究,並於109年2月27日審理並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1日宣判。嗣發現原判決漏載「案由欄及理由欄漏載移送併辦案號,及移送併辦關於王景德、王尊立、王尊禧傷害李廣梅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故業經本院併予審究」等文字,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原審乃於109年9月29日依前揭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更正。本院經核,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或失當之處。
五、裁定更正制度,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基此,當事人對於原判決,如有不服,除得依法提起上訴或聲請再審加以救濟外,不得於更正裁定程序中有所主張或爭辯。本件抗告意旨所執事項,係針對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表示不服,祇能經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或聲請再審尋求救濟。乃抗告人不解法律規定,形式上對原審更正裁定提起抗告,實質上係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實體事項聲明不服,自非法之所許。綜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兼受命法官)
法官郭豫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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