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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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3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廣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本案判決書正本,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送達至上訴人李廣梅之住處桃園市○○區○○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同日寄存於聖亭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依法於送達後10日即109年4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其上訴期間應自109年4月26日起算,至109年5月15日已屆滿20日。上訴人李廣梅於109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提出本件上訴(見該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顯已逾越法定20日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其上訴自應予裁定駁回。至本院於10
9年9月29日就上開判決書為更正裁定,並於109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李廣梅上址住處由其父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惟該裁定僅在敘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故業經本院併予審究之旨,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據該更正裁定送達日期起算上訴期間,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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