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抵押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丁○○
丙○○右二人共同乙○○右二被告共甲○○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一0一九之四地號,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年溪字第二00九二號收件辦理,權利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將其對訴外人 李欣榮 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訓傑 ,當時被告並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訓傑簽訂協議書,由被告同意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一0一九之四地號,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年溪字第二00九二號收件辦理,權利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之抵押權(簡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訓傑,而前開被告讓與予陳訓傑之債權,並有系爭抵押權供作擔保。嗣於被告與陳訓傑辦理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前,因陳訓傑不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乃由原告二人為陳訓傑之繼承人,繼承陳訓傑所受讓之前開債權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詎被告嗣後經原告催請,仍拒絕辦理,原告不得已爰依抵押權讓與契約及債權讓與暨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及債權讓與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就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陳訓傑簽立契約書,同意讓與前開債權及抵押權予陳訓傑,及被告迄今未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固不爭執,惟此係因原告先前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等係陳訓傑繼承人之資料,致被告先前無從配合辦理,原告乃係嗣後始查得正確之繼承人資料,而請求被告辦理,故本件如原告能事先提出充分之資料,實無爭訟之必要。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係請求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依抵押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訴之追加,而被告就此並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及債權讓與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雖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先前未提出其等係繼承訴外人陳訓傑之資料,致其無法配合辦理抵押權登記云云,惟查,原告既已於之後提出其等係陳訓傑繼承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可認原告係陳訓傑之繼承人無訛,則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之前,猶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即有為本件訴訟請求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無爭訟之必要云云,尚難以成立。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依前開之說明,原告既為訴外人陳訓傑之繼承人,而訴外人陳訓傑依前述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原享有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該權利並為原告所繼承而取得,從而,原告依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及債權讓與擔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部分,因原告主張其與前開經判准之法律關係,係屬選擇合併之關係,故不另論之,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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