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七號),經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甲○○常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乃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聲請本院核發民事緊急暫時保護令,旋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八號准予核發(一)甲○○不得對乙○○及兩人子女 林仲謀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甲○○應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二十四時前將子女林仲謀交付乙○○等事項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詎甲○○於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八樓租住處,因子女管教事宜與乙○○發生爭執後,又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頸部、背部、右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而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收受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於前開時地與乙○○爭吵之情固予以坦認,然否認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辯稱:伊僅與乙○○發生拉扯,並未出手毆打乙○○云云。然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係受有頸部、背部、右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則被告如僅出手拉扯被害人身體,應無致被害人頸部、背部亦受外力傷害之理,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一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二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徒手毆打被害人乙○○之犯行,已對被害人構成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並經本院於九十年間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無視法院之保護令,猶再侵害被害人身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本件違反保護令罪,為避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度實施暴力行為,傷害被害人,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末查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八樓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頸部、背部、右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乙○○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偵查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