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42號原告 林國哲 (原名 林國燕 )被告 李珈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5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雖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並非該案經起訴之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16289號、24468號、28620號、3229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且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刑事案件並未認定被告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王唯陽、徐維澤、白汎淩為共同犯罪之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