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銘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6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即於被告本案行為後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洪銘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淡褐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060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306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法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