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19號原告 黃子豪 被告 易宣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易宣萱為被告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 葉人瑋 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因其坦承犯行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判處罪刑在案。本件原告黃子豪於同年2月1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對被告葉人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此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然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始具狀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表明對被告易宣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年4月19日到達本院,有附件之民事追加被告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就被告易宣萱部分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是原告之訴關於追加被告易宣萱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件:民事追加被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