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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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龍山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龍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龍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均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曾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曾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