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宇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0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8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關宇傑與告訴人 古逸麒 係前同事關係。被告關宇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廠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古逸麒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勒住告訴人古逸麒脖子之方式,致告訴人古逸麒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關宇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84號卷第27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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