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懋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懋璿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黃允承 」署名共拾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oogleNestMini智慧音箱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傅懋璿與黃允承係朋友關係,傅懋璿於民國110年6月5日前之某時,向黃允承借用其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取得上開證件。詎傅懋璿未得黃允承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黃允承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冒用黃允承身分,在如附表「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之「偽造之署押位置」欄位,偽簽「黃允承」之署名,佯以黃允承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將如附表「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連同黃允承上開雙證件影本,分別持向如附表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之直營門市、特約服務中心、通訊行承辦人員申辦門號而行使之,使各該承辦人員誤信係黃允承本人申辦門號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等資料提供予各該電信公司,並交付如附表「電信公司及門號」欄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就附表編號3部分同時交付Google
NestMini智慧音箱1個。傅懋璿因而詐得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黃允承及上開各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辦業務及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允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懋璿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6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至40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允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8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123至124頁),並有如附表「申請文件」欄所示各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37頁、第91至97頁、第105至115頁、第129至1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開犯行雖均漏未論以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均經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且經本院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對於被告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㈣罪數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於如附表「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上偽造「黃允承」署
名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
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申請文件」欄所示數文件而申辦各行動電話門號,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除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外,同時亦取得GoogleNestMini智慧音箱1臺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已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交付之證件
冒名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進而詐得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GoogleNestMini智慧音箱1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各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辦業務及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各電信公司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及電信公司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期間相近,併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含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各該直營門市、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各該文件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黃允承」署名共15枚(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證件我已取回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所提供之109年7月6日台哥大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見偵卷第103頁),乃告訴人調閱資料時所填寫,該文件非屬被告所偽造,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詐得之GoogleNestMini智慧音箱1臺,屬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開犯行所詐得之如附表所示各門號SIM卡共6張,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復考量上開門號SIM卡於各該電信公司停止繼續提供通訊、網路服務後,形同廢卡,且上該門號SIM卡本身客觀價值甚微,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5日,冒用黃允承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編號3所示)後,即於109年7月6日前之某日,將該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44分許,假冒被害人 鍾福賜 之友人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鍾福賜,謊稱急需用錢,要55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鍾福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案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併案事實與本案事實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
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將冒用黃允承身分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行為,與被告所為本案上揭犯行,兩者行為明顯有別,且被告申辦如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日期為109年6月5日,而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害人鍾福賜遭詐騙之日期為109年7月6日,時間上業已相隔約1個月,自亦難認屬一行為。是移送併辦部分倘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電信公司及門號申請文件偽造之署押位置偽造之署押詐得財物宣告刑1109年6月5日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新店中正特約中心)⑴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簽章」欄(見偵卷第19頁)「黃允承」之署名1枚左列門號SIM卡1張傅懋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立契約人」欄(見偵卷第21頁)「黃允承」之署名1枚中華電信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書「簽名」欄(見偵卷第23頁)「黃允承」之署名1枚⑵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簽章」欄(見偵卷第31頁)「黃允承」之署名1枚左列門號SIM卡1張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立契約人」欄(見偵卷第33頁)「黃允承」之署名1枚中華電信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書「簽名」欄(見偵卷第35頁)「黃允承」之署名1枚2109年6月6日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新店中正直營門市)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見偵卷第93頁)「黃允承」之署名1枚左列門號SIM卡1張傅懋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9年6月5日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哥大電信新店中正特約加盟店)台哥大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哥大電信行動電話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本人簽章」欄(見偵卷第105頁)「黃允承」之署名1枚左列門號SIM卡1張及GoogleNestMini智慧音箱1臺傅懋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請人簽名」欄(見偵卷第113頁)「黃允承」之署名1枚4109年6月5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電橋國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⑴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文件下方「簽名」欄(見偵卷第131頁)「黃允承」之署名1枚左列門號SIM卡1張傅懋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名」欄(見偵卷第132頁)「黃允承」之署名1枚「立同意書人」欄(見偵卷第133頁)「黃允承」之署名1枚⑵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文件下方「簽名」欄(見偵卷第137頁)「黃允承」之署名1枚左列門號SIM卡1張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名」欄(見偵卷第138頁)「黃允承」之署名1枚「立同意書人」欄(見偵卷第139頁)「黃允承」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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