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97、156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承翰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未扣案之操作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111年2月7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其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
(二)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2日以106年簡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7年聲字第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9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8月28日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數罪併罰的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所受的宣告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的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原屬數罪的本質。從而,若併罰的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該刑已經執行完畢的事實,進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既在此後5年以內又犯新罪,仍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薄弱,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險非輕,又恣意無端持不明槍枝指被害人方式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後所陳不一,態度反覆,終坦認本案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違禁物沒收部分:扣案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制式子彈共8顆,經鑑定結果,認係口徑均為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2644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第11697號偵查卷第289至293頁),其中扣案之3顆制式子彈,均因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喪失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顆部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暨追徵: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恐嚇犯行所持操作槍1支(無證據顯示具有殺傷力),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恐嚇被害人使用之物,但被告犯後已經拆解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聲羈卷第49頁,第11697號偵查卷第195頁),依上揭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部分,因無證據可認為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或無從認為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97號
第15685號被告林承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翰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因搶奪案件,於97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97號才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③再因傷害案件,於100年間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101年間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③、④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⑤後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於101年間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1年間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5月、7月、9月、8月確定;⑧再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於103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⑥、⑦、⑧,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間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⑩末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6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⑨、⑩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執行刑)。上開甲、乙、丙、丁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⑨施用毒品案部分,已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承翰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殺傷力子彈,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9年3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6,500元之價格,透過網際網路購買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之,並將該等子彈藏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
㈡林承翰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前,持不詳槍枝(無證據顯示具有殺傷力)作勢對準行經之路人 高明杰 ,使高明杰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高明杰旋即趁隙逃離現場。嗣高明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行動蒐證,於110年3月3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林承翰駕駛之上開車輛,當場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另在林承翰之上開住處,扣得空氣槍、操作槍各1枝、玩具子彈4顆(其住處扣得之槍枝、子彈,經初步檢視均不具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承翰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時之供述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以6,000元至6,500元之價格購買扣案之子彈8顆,並將子彈藏放在其駕駛之車輛及住處之事實。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持不詳槍枝作勢對準被害人高明杰,被害人旋即逃離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持不詳槍枝作勢對準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之事實。㈢證人即被告友人 羅黃雋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持不詳槍枝作勢對準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㈣證人即目擊者 劉力瑋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持不詳槍枝作勢對準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之事實。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26449號鑑定書1份扣案之子彈8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持用之手機影片擷圖各1份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持不詳槍枝作勢恫嚇被害人之事實。2.被告試射不詳槍枝之事實。㈦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恐嚇犯行之事實。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持有子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雖於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時,其前揭所犯⑨施用毒品案,已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其既係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請審酌是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9x19mm制式子彈8顆,其中3顆業經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違禁物沒收之聲請;剩餘5顆,經鑑定具殺傷力,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