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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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8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勝謙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下僅稱路名)往竹圍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1分許,行經中華路19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其左後方有告訴人 李國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直行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骨盆挫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