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凱自民國110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等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於110年10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往中豐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於行駛至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與關爺南路交岔路口處,適有告訴人 黃婉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速路左轉關爺南路方向駛至,詎被告李宏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黃婉伶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警方旋即趕抵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被告李宏凱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另行審結),經告訴人 黃婉伶雲 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宏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婉伶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7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雅雯
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