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翎自民國109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認被告黃柏翎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柏翎被訴於109年9月21日凌晨1時3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55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業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上開被告被訴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雅雯
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