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列之「2月16日」改為「2月6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芳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85號被告林芳陸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陸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6時許起,在臺南市白河區某朋友家中飲用鹿茸酒及啤酒,迨同日19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因警方執行路檢執務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9時32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柯博齡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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