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21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高文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文宗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1年2月18日20時30分至23時許間,在臺南市安定區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翌日(19日)8時30分許,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高文宗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高文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車籍資料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經酒駕遭判刑,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測得所含酒精濃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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