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坤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坤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延平路29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吳錦權 徒步穿越中壢區延平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撞擊告訴人吳錦權,告訴人吳錦權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伴有腔室徵後等傷害。詎被告黃鈺坤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告訴人吳錦權可能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告訴人吳錦權之傷勢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所涉犯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另為判決)。嗣經告訴人吳錦權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錦權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49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雅雯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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