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寬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寬源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418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行近高雄市○○區○○路三段418巷與琉園二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光明路三段路口停止線前設有「停」標字。此時適有告訴人 洪嫚鎂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張嘉容 ,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路口停止線前設有「慢」標字)。被告竟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未先停車禮讓於琉園二街上行駛之告訴人洪嫚鎂機車,即貿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乃於該路口發生撞擊,致告訴人洪嫚鎂受有右側股骨頭閉鎖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告訴人張嘉容則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有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2人已於10
9年5月14日具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其上收文戳章為證(交簡卷第4至6頁)。又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09年5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
9年5月15日繫屬本院,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4日雄檢榮昃109調偵432字第1090031384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故本件告訴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繫屬本院前已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不及審酌撤回告訴一節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