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四六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丁字第二六五號)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補充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末,應增加「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一段。其理由欄之二之末,應增加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其判決如此,舉重以明輕,其裁定當然如此,乃至明之理,無待深論。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漏寫,致與其表示之意思與本院之本意稍有不合,惟其僅係對於執行易科罰金標準之漏未宣示,並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故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不受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限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六六號解釋在案。因此,本件執行刑雖逾六月,仍可准其易科罰金,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