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三)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瑞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姚念林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年伍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因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前經最高法院第三度發回更審,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執行羈押,嗣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經十二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以上開案件現仍在本院審理中,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第十三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