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284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
公訴人臺灣板被告g○○
(更名 劉永淳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 被告D○○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Y○○壬○○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
辛○○戌○○癸○○U○○X○○h○○M○○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第一七二0五號、第一九六九七號、第二一四九七號、第二二一二四號、第二二四四二號)暨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八號、第一六四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七0一號、第四八五九號、第七四0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七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第一六一00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六號、第一二六三0號、第一八八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0號、二三八九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g○○(即劉永淳)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D○○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五(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沒收。又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Y○○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四)所示之物沒收。
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沒收。
X○○、h○○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U○○、M○○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g○○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六樓、八樓,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連續多次乘b○○、U○○、 楊精一 、 李國樑 、T○○、 鄭懷明 、 張建忠 、 蘇仲男 、 林智平 、d○○、 吳昆益 、 陳明杉 、 張彥文 、 張忠展 等不特定人急迫需款週轉之際,貸予金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0日起之借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方式係由借款者提供身分證原本予g○○,並開立面額為借款金額三倍之本票交予g○○,每次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日利息為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每十日為一期,一期利息為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每月四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之多,並以此為常業。
二、g○○基於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起,明知公司行號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上刊登「信用卡借款」,並以0000000號電話聯絡借貸事宜,利用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從事刷卡借款之業務,其方式係制作不實之商號消費簽帳單,交由持卡借款人簽名後,即以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充作借款金額而交付現金予借款人,旋g○○即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發卡銀行請款,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g○○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為便利從事上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更請午○○(另行審結)設計一套電腦軟體程式,供其彙整「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資料,以利與下述之廠商合作並朋分利潤,午○○即基於幫助g○○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之犯意,陸續為g○○維修及修改上開程式。N○○(業經審結)係g○○之妻,自八十五年一月起,亦與g○○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從事上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並均以之為常業維生。g○○自斯時起即陸續與馥宏企業社、馥宏藝廊之負責人W○○(另行審結),親子世界、荖鴻昇雜貨店、錦龍K金藝品店、錦龍K金藝品三重店實際負責人b○○(業已審結)、金法輪文物社、新生活時報股份有限公司及生活週社負責人V○○及宙○○(以上二人另行審結)、元和企業社及捷智企業社負責人Y○○、穎之坊花苑負責人黃○○(業已審結)、宙盟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辛○○、金銀島菸酒有限公司負責人j○○(另行審結)、項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S○○(另行審結)、大亨商行實際負責人酉○○(另行審結)合作,共同基於詐欺及重利犯意之聯絡,由W○○、b○○、V○○、Y○○、黃○○、 宋秋霖 、j○○、S○○提供如上所述之公司行號、簽帳單及刷卡所需資料予g○○,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約定方式,共同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貸業務。且W○○、b○○、V○○、Y○○、黃○○、辛○○、j○○、S○○均係商號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均明知公司行號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竟與g○○共同制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持向發卡銀行請款,而辛○○係宙盟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經營之宙盟資訊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不包括金錢借貸業務,竟仍違法兼營上開金錢借貸業務獲取利益。另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天○○(業已審結)因向g○○刷卡借款而結識g○○,g○○得悉天○○經營玟玲冰果室(對外名稱「陽光酒店」),即表示欲與天○○合作從事上開「假消費、真借款」業務,可朋分每筆刷卡金額百分之三‧五之利潤予天○○,請天○○提供「陽光酒店」商號,為天○○所拒,但天○○仍以五萬元之代價,借登記其妻a○○名義之「陽光酒店」即玟玲冰果室)商號、刷卡機及簽帳單等從事刷卡交易所需物品及資料予g○○,幫助g○○從事上開「假消費、真借款」業務。另g○○因本身有時欠缺資金放款,乃與亦從事上開信用卡借款業務之地○○(係由不詳其真實姓名之B○○引介)(另行審結)及D○○取得聯繫,共同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業務,其中地○○以綺娜專業美容沙龍及太昱堂精品店商號、D○○以氣質非凡服飾店、丙○○精品服飾店商號從事「假消費、真借款」業務,於借款人前來向g○○借款時,若g○○欠缺資金,即電請地○○及D○○派人攜帶前來接洽信用卡借款事宜,其方式亦係制作不實之商號消費簽帳單,交由持卡借款人簽名後,即以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充作借款金額而由g○○轉交現金予借款人,旋地○○、D○○即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發卡銀行請款,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g○○則可獲得借款人刷卡金額百分之二‧五之利潤。癸○○(曾因偽造文書罪,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印文罪,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知悉D○○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竟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提供刷卡消費所需物品及資料予D○○,且D○○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所需資金,亦多由癸○○供應。戌○○係高逸顧問有限公司職員,戌○○明知g○○係以上述「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從事信用卡借款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連續多次介紹急需用錢者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八樓g○○處刷卡借款,每次可獲取刷卡金額百分之二‧五之不法利益。壬○○(曾因侵占罪及詐欺罪,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三二0四號,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開設聯邦代書事務所,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八十五年間起,以尚未經申請設立登記之「聯邦專業貸款公司」名義對外刊登廣告,代客辦理申領銀行支票及貸款業務。另並與g○○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介紹客戶李C○、戊○○、i○○、玄○○、辰○○、卯○○、E○○、未○○及R○○等人向g○○以「假消費、真借貸」之方式刷卡貸取借款,金額款項均由壬○○交付借款人。g○○所為之刷卡借款明細如附表三所示。
三、g○○另與D○○、壬○○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絡,因見發卡銀行審核發給信用卡使用,需檢附上一年度公司行號發給之薪資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始易於核准申請,g○○即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請午○○設計出可套印於扣繳憑單上之程式,午○○原不知係用於偽造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之用,於事後知悉仍基於幫助g○○犯偽造文書之犯意,為g○○修改及維修此一程式,使g○○得以順利偽造出扣繳憑單。g○○自斯時起,即陸陸續續在報上刊登廣告,招徠U○○(八十五年七月上旬向g○○購買偽造扣繳憑單)(曾因竊盜罪,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X○○、h○○、T○○、a○○、b○○(係請g○○偽造其弟 葉建宏 之薪資扣繳憑單)、玄○○、A○○、I○○、P○○、 白吳秀孃 、 吳楊瑾 、己○○(係請g○○制作其妻 李罔市 之不實扣繳憑單)、Q○○(以上十一人業已審結)、e○○、 蘇新三 、亥○○、G○○、H○○、寅○○、巳○○、庚○○、及冒名 林宗南 、 林智成 者(以上各人另行審結),或親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八樓,或以郵寄方式,提供身分證影本予g○○,與g○○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由g○○制作如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後交付,代價每份三千元,並由U○○、T○○、X○○、a○○、e○○、蘇新三、亥○○、玄○○、A○○、G○○、H○○、I○○、P○○、寅○○、h○○(係透過寅○○而購買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巳○○、白吳秀孃、吳楊瑾、庚○○、己○○、Q○○及冒名林宗南、林智成者,持以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另k○○、L○○(以上二人另行審結)、M○○(八十五年五月間購買偽造扣繳憑單)(曾因偽造貨幣罪,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現執行中,未構成累犯)、K○○、O○○、子○○(以上三人業已審結),則透過他人之介紹與g○○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向g○○購買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每份三千元。壬○○則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介紹i○○、未○○、C○、卯○○、辰○○、戊○○、玄○○及c○○(c○○係與玄○○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向g○○購買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其中辰○○係購買其夫 李俊龍 之偽造扣繳憑單,戊○○係購買其妻 吳陳招英 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每份三千元,再由各人填寫好信用卡申請書後,交由壬○○代向發卡銀行申請發給信用卡,約定若信用卡發下,應再付給壬○○信用卡核准信用額度之十分之一。D○○則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招攬甲○○、F○○(更名為桑豪)(以上二人業已審結) 邱憶明 、宇○○、丑○○、丁○○購買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每份七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每份自身獲取二千元之利潤。S○○另招徠J○○、乙○○(以上二人業已審結)購買不實之扣繳憑單,J○○、乙○○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請S○○制作 李皇毅 、 李佳薰 不實之扣繳憑單,S○○再轉請g○○制作,後李皇毅之扣繳憑單未持以使用,J○○、乙○○則持李佳薰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向發卡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致多家銀行以為上開提出薪資扣繳憑單之申請人確有資力,而發給信用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扣繳憑單上所列之公司行號及發卡銀行審核發給信用卡使用之正確性。另申○○(另行審結)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客戶Z○○(另行審結)欲申請信用卡使用,乃與Z○○、g○○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請g○○制作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約明代價七千元,惟尚未以之提出於銀行申請。g○○另於八十五年間,偽造 劉永翰 、 劉明發 、 劉中明 及其妹f○○(以上四人均不知情)之薪資扣繳憑單。
四、g○○於八十五年間另持劉明發、劉永翰請其代辦信用卡時留下之身分證,並於上址公司內以不明地籍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變造成劉明發、劉永翰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且以前述方法偽造劉明發、劉永翰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持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花旗銀行核發信用卡使用後,g○○並多次在簽帳單上偽簽劉永翰、劉明發之姓名,制成劉明發、劉永翰名義之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劉永翰、劉明發其人、發卡銀行審核發卡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另g○○為代其妹f○○(不知情)申請信用卡,乃偽造f○○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且變造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六八地號係f○○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並受S○○之託,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變造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三九九之二地號土地及建物係 黃美卿 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又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請不知情之刻印商偽刻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花蓮企銀、台北企銀、華南銀行及上海銀行等多家銀行之代收稅款章,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合作金庫、花蓮企銀、華南銀行、台北企銀及上海銀行等多家銀行。並與申○○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絡,偽造Z○○八十四年地價稅繳款書、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以偽刻之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台北企銀內湖分行代收稅章盜蓋於上開偽造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上,欲持向銀行申請貸款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及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台北企銀內湖分行。
五、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午○○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自首其犯行,而佈線追查,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搜索g○○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六樓及八樓、D○○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五樓、b○○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之一號及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地下樓D區四一號、辛○○台北市○○○路○段七七之一號三樓、Y○○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五五號八樓及四五三號二樓搜獲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搜索壬○○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處所;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搜索g○○住處時恰有 陳瑞濱 前往刷卡借款,正由N○○為其刷卡借款時,為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調查員當場查獲,嗣更有戌○○攜帶前開g○○所偽造Z○○之扣繳憑單及偽造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前來,均被逮查獲。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移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g○○坦承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及偽刻銀行代收稅款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是一個叫 志明 的人借我的地方做的,但我現在已找不到他了;我沒有偽造劉明發、劉永翰的身分證及印章,f○○是我妹妹,她本身就在我公司上班。所有權狀我沒有偽造。Z○○地價稅繳款書、所有權狀等都是志明他們偽造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一、
二、三、四之事實,迭據被告g○○於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除被告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及偽刻銀行代收稅款章等事實外,就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其亦供承:「除了信用卡放貸以外,我亦偶有從事小額放貸之融資行為,這種小額融資我均要求客戶簽立本票並留下身分證作為償債保證,利息計算每萬元十天利息一千五百元」「 林俊傑 (按即是申○○)曾向我表示他有一位客戶Z○○要申請信用卡,但欠缺財力證明,要我幫忙提供偽造財力證明,我將財力證明偽造後交給林俊傑,後來愈想愈不妥,乃去電要求林俊傑將該Z○○財力證明資料送回,並未實際提出申請」「由於我個人信用不良,無法以我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曾有劉永翰、劉明發二人向我借錢並以身分證抵押,我乃以該二人之身分證並製作不實資力證明,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申請該二人名義之信用卡,據為己用」「(扣押物)編號00一之一係我受申○○之託為其客戶Z○○偽造之地價稅繳款書、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編號00一之二為我替黃美卿、劉中明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資料,編號00一之三係我偽造之Z○○、黃美卿二人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編號00一之五則係我偽造我妹妹f○○的扣繳憑單、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的資料」「其中劉明發、劉永翰二人的印章係由我偽刻」(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卷第一宗第三三至三八頁、第一八五至一九0項)。被告g○○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因刷卡額度不夠,借現金的有附表一上所有的人,...有的用支票,第一筆三萬五千元,實際支付二萬八千元,率十,為何已忘記了,不過這個不重要,利息每日二百元,利潤七千元,本票開借款金額的三倍,鄭懷明部分,每萬元每日一百元」,並有附表一、二之借款名冊,附表四偽造之扣繳憑單、附表五之(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g○○無其他正當職業,而以經營放貸業務及「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為業,有電腦紀錄可查者即高達約一千五百筆交易,顯係以之為常業。被告翻異前供,且又無法提供「志明」者之年籍、住址等資料供本院調查,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g○○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D○○坦承介紹甲○○、F○○向g○○購買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將氣質非凡服飾店之刷卡機等交給g○○從事刷卡借款業務,惟否認介紹其餘之人向g○○購買偽造扣繳憑單及本身從事刷卡借款業務,並辯稱:其他的人我不認識,宇○○是甲○○的朋友,甲○○直接帶他去找g○○,我自己沒有從事刷卡借款之業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分據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中供稱:我約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見報紙分類廣告刊有刷卡借款,因需款孔急,以0000000號電話聯絡探詢利息計算方式及地址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五樓,即以我太太之信用卡向D○○刷卡借款,前後共借款三次,每次一萬兀,利息月利率十五分計算。後D○○得知我無信用卡,即表示可代辦信用卡,我告以無法提供薪資扣繳憑單,D○○表示只需付款七千元,即可辦妥,我付清款項後,隔約二、三個禮拜,D○○即來電請我過去並交付一張「速達印刷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我即依其指示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D○○公司處所內外並無懸掛招牌,但樓下有一當鋪;我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曾介紹宇○○請D○○代辦信用卡。其後甲○○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並有扣繳憑單、簽帳單為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卷第一宗第二八二頁至二八四頁、第二九五頁、第一五五三一卷第八、十八、三七頁);F○○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我在八十五年四月間到台北縣中和市○○路找D○○代辦信用卡,D○○說要先給她三千元辦扣繳憑單,申請時附在申請書,之後有向中國信託及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其公司樓下有一當鋪,信用卡核發下來後,有向D○○刷卡借款,沒有實際交易,取得簽帳金額百分之八十五,並有扣繳憑單、申請書等為證。(見同卷第三宗第五九頁)。宇○○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中供稱:約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我經由友人甲○○介紹,帶我至中和市○○路○段○○○號五樓(樓下有一當鋪)請一位小姐代辦信用卡,留下基本資料後,隔二、三天,該小姐即通知甲○○要我前去拿薪資扣繳憑證,抵達後,該小姐告訴我需手續費五千元,並親交一份速達印刷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並指示我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我知道該扣繳憑單係偽造的。(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卷第一宗第三四二至三四六),並有扣繳憑單可證。丑○○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到板橋三民路找徐小姐代辦渣打銀行信用卡,費用三千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卷第三宗第八六頁)。邱憶明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我以0000000號電話聯絡,帶身分證影本及三千元到板橋市家樂福交給一女子,全權委託她代辦信用卡,並有扣繳憑單、申請書可證。雖丑○○、邱憶明並未明確指認代辦信用卡之人即係被告D○○,惟於被告g○○所扣押之客戶帳冊中,於甲○○、F○○、邱憶明、宇○○、丑○○、丁○○等人之聯絡人欄內,均記載聯絡人係D○○,堪認上開人等乃被告D○○介紹向g○○購買扣繳憑單。又被告D○○介紹客戶向g○○借款及g○○亦介紹客戶向D○○借款之情,業據被告g○○供明在卷,復有附表五(一)(二)(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見除介紹客戶向g○○購買扣繳憑單及刷卡借款外,被告自己亦從事刷卡借款之業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D○○犯行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Y○○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不知情g○○借用其特約商店係從事刷卡借款業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Y○○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中供承:八十年十月間申請設立捷智企業社,由我擔任負責人,八十二年間歇業,於八十三年七月申請設立元和企業社,原本由本人擔任負責人,數月後改登記先生 劉道明 為負責人迄今。八十三年間g○○向我借用捷智、元和企業社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與我本人的身分證等影本,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成為特約商店,但並未使用,直到八十五年三月間g○○又向我表示他在經營信用卡貸款,需要用到捷智、元和企業社信用卡特約店,以利款項的核撥,當時g○○因經濟狀況不好而答應,以後g○○開始以捷智、元和企業社信用卡特約店,從事信用卡貸款的生意。發卡銀行是在扣除百分之二.五手續費後,將刷卡金額匯入我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內,再由我提出以匯款或現金交付的方式交給g○○。g○○事前曾允諾要支付銀行核撥款項的百分之三.五作為酬勞。(見同上卷第一宗第六五至六九頁)。核與被告g○○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g○○以捷智、元和企業社從事刷卡借款業務,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清單及附表五(一)
(二)(三)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Y○○辯稱不知情g○○借用其特約商店係從事刷卡借款業務云云,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Y○○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客戶給g○○,至於他製作偽造的扣繳憑單我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i○○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中供稱:我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亟需用錢,經由第四台廣告找上壬○○(聯邦代書,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由壬○○幫我提供不實的薪資證明,根據本人的資料,偽造肇隆實業公司開立給本人的「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並據以向大眾、寶島、萬通、華信、聯邦、美商花旗、美商美國等銀行申請信用卡,有大眾、花旗、華信等銀行發給信用卡。八十五年七月間我向壬○○借貸,他指示我用假刷卡、真借款的方式就可借貸,因此拿了大眾銀行信用卡給壬○○,壬○○則向陽光酒店、馬獅龍電腦量販店等公司刷卡,共刷了六萬二千元,但未實際購物,事後壬○○只支付本人四萬四千元;其在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並供明「因為我沒有扣繳憑單,他(指壬○○)說要幫我偽造扣繳憑單」,且刷卡借款的錢「是到永和市○○路○段○○○號向壬○○拿的」,並有扣繳憑單、申請書等可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卷第一宗第二六八至二七0頁、第二九一頁)。未○○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中供稱: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北上找友人 陳宗仁 ,適 陳某 要申貸房屋貸款,而一同至壬○○位於永和市○○路○段○○○號之聯邦代書事務所,我順口問及有無代辦信用卡業務,壬○○表示可以代為辦理,並詢以我可否提供薪資證明,我告以無法提供,並請渠設法幫忙,壬○○即表示儘量去做,並言明待信用卡發卡後,支付約五千元之手續費,約隔一週,接獲壬○○聯絡,再度北上並從壬○○手中拿到「同煒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之薪資扣繳憑證,我即依指示向花旗、匯豐、萬通等銀行申請信用卡,但僅匯豐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核發普通卡,我從未在同煒公司上班,該扣繳憑單上所載全是虛偽,其在偵查中亦供稱:我都是與壬○○直接接洽,我直接交錢給壬○○,扣繳憑單是壬○○交給我,並有扣繳憑單可證。(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三五五、三五六、三七三、三七四頁)。C○(即李C○)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稱:我有請壬○○代辦本人及先生李健平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填好後交給壬○○處理,我有向壬○○刷卡借款,不是g○○。我要借款時就向壬○○表示能消費多少就刷多少,並有扣繳憑單、申請書可證。(見同上卷第三宗第三三、三四、六七、六八頁)。卯○○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中供稱:八十五年七月間經我姐姐辰○○介紹,一起至壬○○位於永和市○○路○段某加油店附近的營業處所,請他代辦信用卡,由他代為想辦法弄好一份薪資扣繳憑單,並完全由他代為向美國銀行、中國信託、匯豐、渣打等銀行申請信用卡,於八月初僅有美國銀行申辦下來,他表示需收費約五千元,此後其在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並有扣繳憑單、申請書可證。(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三五
八、三五九、三七三頁)。辰○○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六月底,我看第四台雜誌的廣告,載明信用卡貸款,我想申請信用卡使用,就與永和市○○路○段壬○○代書聯繫,他說可以幫忙辦信用卡,我就到壬○○代書事務所填寫萬通、寶島等多家銀行的申請書,我交身分證影本、房屋權狀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給壬○○,都全權委託壬○○辦理,約定如辦出信用卡,一張收取信用卡額度的十分之一,我是李俊龍的信用卡,並有扣繳憑單、申請書等可證。(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三七五頁、同上卷第二宗第二三六頁)。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中供稱:由於我有退票紀錄無法申請信用卡,故曾經以我太太吳陳招英名義申請。約在八十五年一、二月間,我在報紙上看到廣告,就親往聯邦代書公司洽談,壬○○向我表示信用卡申請下來用卡辦理貸款,最多可貸款六萬元,壬○○就拿了二、三份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給我填,我填妥後就交給壬○○代為申請,當時我太太業新生快餐店,職業欄即如此填寫,但未附上任何資力證明,由於我個人有退票紀錄,連帶我太太申請信用卡亦未被接受。後來壬○○又通知我前往該公司,並拿出二份信用卡申請書給我填,該申請書上有壬○○以鉛筆勾的欄位,壬○○要我逐欄填寫,但這一次有關職業部分,壬○○叫我不要填,我填好後交壬○○代為申請信用卡。我太太並無在七營工程有限公司及凡人企業任職。並有扣繳憑單、申請書等可證。(見同上卷第二宗第一九三至
一九五、二0七、二四五頁)。c○○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我與玄○○是男女朋友關係,在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請壬○○代辦玄○○之信用卡,壬○○說如我們沒有扣繳憑單,他會幫我們弄到,寶島銀行的申請書是玄○○自己寫的,聯邦銀行的申請書是我幫她寫的,並有扣繳憑單、申請書等可證。(見同上卷第三宗第九八頁)。g○○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壬○○幫客戶辦理信用卡,提供客戶的資料給我,要我幫客戶做假的扣繳憑單,以便利客戶申請信用卡。扣繳憑單偽造好後交給壬○○。客戶要刷卡借款時,壬○○會打電話來,我再到他事務所去辦。(見同上卷第三宗第七四頁)。即被告壬○○於偵查中亦坦承:其幫i○○代辦信用卡,其乃將資料轉g○○,交八十五年七月間,i○○取得信用卡後介紹其向g○○刷卡借款,由其派員向g○○刷卡借款後,在其事務所由其本人交給盧某,且知道i○○與g○○間並無實際消費行為(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三三五頁)。至被告壬○○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開設聯邦代書事務所,於八十五年間起,以尚未經申請設立登記之「聯邦專業貸款公司」名義對外刊登廣告,代客辦理申領銀行支票及貸款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辯稱不知g○○偽造扣繳憑單云云,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均堪認定。
五、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與g○○每筆交易都有買賣電腦云云。惟查: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中供承: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與友人合設宙盟資訊有限公司任負責人迄今,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間,g○○辦理信用卡放款業務,曾使用本公司簽帳之商號。大約在八十五年一月間,g○○向我詢問本公司有無接受信用卡簽帳,我答稱有後,g○○向我表示渠正在經營信用卡借款業務,希望與我合作,想借用本公司名義做為其客戶刷卡之商店,當時g○○有講明,以客戶刷卡金額之百分之十五做為利潤,而百分之十五的利潤中,g○○占百分之五,宙盟公司占百分之十,但實際上向g○○借款之客戶並未到本公司刷卡,而是由g○○將刷完之簽帳單及明細分類帳不定時的郵寄給我,再由我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俟款項請下來後,我則會依g○○的通知將應付給g○○的款項電匯或交付g○○囑託之小弟帶回。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請款單等,都是g○○的客戶刷卡的簽帳單,經g○○填妥後寄給我,再由我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扣案之明細分類帳,係g○○交給我做為對帳用。被告辛○○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亦供稱:是g○○從事刷卡借款業務,向我借用刷卡機刷卡,自八十五年一月下旬起借用到八十五年四月初止,有時他到我公司刷卡,我的刷卡機也會讓他帶回使用。g○○借用我公司名義做為客戶刷卡借款之商店,g○○借款予刷卡人後,由我向刷卡銀行請款,我再把錢交給g○○,我獲得刷卡金額的百分之十,g○○向客戶收取百分之十五左右的利潤,事實上刷卡人未到公司交易消費。(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五一至五三頁、第八五頁)。核與被告g○○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g○○以宙盟公司從事刷卡借款業務,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清單及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翻異前供,辯稱其與g○○每筆交易都有買賣電腦云云,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訊據被告戌○○坦承只介紹過二個客戶向g○○刷卡借款,惟矢口否認有收取佣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中供承:我自八十五年四月間進入胞兄申○○開設之高逸企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任業務專員迄今,主要係為客戶申辦信用卡業務,是以自八十五年四月迄今,曾應客戶要求引介過三、四位客戶向g○○以假交易虛偽的信用卡刷卡方式借款,g○○會於每次借款完畢時,以現金支付所借金額之百分之二.五,作為本公司之佣金。(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二八頁)。核與被告申○○所供其公司曾介紹一、二十人向g○○刷卡借款,其公司業務員戌○○亦有介紹客戶向g○○刷卡借款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一宗第四三至四七頁)。被告否認收取佣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戌○○犯行洵堪認定。
七、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氣質非凡服飾店為其提供予D○○,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後來才知道跟銀行簽特約商店不能轉讓給別人使用,我知道後就叫她停止使用。惟查:被告D○○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偵訊中供稱:我都是幫金主從中放利,我從中抽取佣金約三分利。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氣質非凡服飾店登記負責人是楊天恩,但實際負責人是癸○○,實際操縱是癸○○,曾以氣質非凡服飾店從事刷卡借款業務,但我是向癸○○領取佣金刷卡金額的百分之二,客戶可得刷卡金額的百分之八十五。客戶向我刷卡借款,但資金由癸○○提供。客戶刷卡借款並無實際交易。(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七號卷第三至五頁、第十六至十八頁)。且D○○以氣質非凡服飾店經營刷卡借款業務,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清單、附表五之(四)之證物可憑。又依附表三之借款清單,g○○以氣質非凡服飾店刷卡借款,係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應認被告癸○○係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提供該特約商店。被告癸○○否認犯行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洵堪認定。
八、訊據被告U○○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g○○偽造欣欣企業有限公司的扣繳憑單,我有在欣欣公司送便當,日薪九百元,每個禮拜作四天,欣欣公司的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是我提供的。惟查被告U○○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調查筆錄中供稱:我雖在欣欣企業有限公司做事,但公司並未替我申報,故該份扣繳憑單內容並不實在,因在八十五年七月上旬,我向g○○表示剛買房子需要用錢,請g○○幫忙,渠表示可代我向美國商業銀行貸款二十萬元,但需要我的扣繳憑單,要我將個人資料及公司資料給他,他並表示若有人向欣欣公司查問,要公司按扣繳憑單內容回答,故此份扣繳憑單應係偽造的。其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亦供承:g○○表示可幫我找人辦美國銀行貸款二十萬元,所以為我偽造扣繳憑單,代價是貸款額度的一成,欣欣公司的資料是我提供的,公司實際上未給我扣繳憑單。(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卷第二宗第二四六至二四八頁、第二五一頁)。且有欣欣企業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一件附卷可稽。依被告所供其在欣欣公司送便當,每日薪資九百元,每週工作四天,縱認屬實,則依此推算,被告每月薪資僅約一萬五千元,每年約十八萬元,而該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欄上載給付金額為「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元」,故此扣繳憑單所載內容顯然不實。且被告亦供承欣欣公司並未發給扣繳憑單,而g○○又特別交代若有人向欣欣公司查問,要公司按扣繳憑單內容回答,顯見被告U○○就扣繳憑單乃偽造之事實應知情。被告前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U○○犯行洵堪認定。
九、訊據被告X○○固坦承八十五年間有委託辦理信用卡及未在穩湘企業有限公司上班之情,惟辯稱:當時我在做零工,想轉行做生意,但要有資本,所以想辦信用卡借錢,我弟弟的朋友說要幫我辦,但我沒有資力證明,他說可以幫我設法,我說這樣會不會違法,他說不會,所以交給他一、二千元及身分證正本、印章,向匯豐及中國信託等銀行辦信用卡,但都沒有核准,我沒看過該扣繳憑單。惟被告既知申辦信用卡需有資力證明,否則銀行不會核准,被告當時又急需用錢想辦信用卡借款,因而同意其弟之友人幫其設法,故被告就偽造虛偽資力證明乙事,至少亦有不確定故意。此外並有穩湘企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否認犯行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X○○犯行洵堪認定。
十、訊據被告h○○、M○○均坦承委請g○○製作扣繳憑單,且均未在哈燕有限公司、夢湘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同案被告K○○偵查中復供承:我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找g○○、酉○○,以每張三千元之代價,購買六張虛偽的扣繳憑單,其中本人與朋友L○○、侄子陳昭堂三人,係以九千元代價向g○○購買三張虛偽的薪資扣繳憑單,另帶同妻子子○○、結拜弟弟M○○、姪女O○○至中和新生街,以九千元代價向酉○○購買三張虛偽的扣繳憑單。(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卷第二宗第二九七頁)。並有偽造之哈燕有限公司、夢湘企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二件在卷可憑。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十一、
(一)核被告g○○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此部分與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以借款金額百分之八十五借款予刷卡人,而牟取百分之十五之利潤,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明知未有消費行為,而向發卡銀行請款,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但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S○○、V○○、W○○、Y○○、b○○、黃○○、辛○○、j○○等共同實施經營公司業務範圍以外業務,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罪(按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十五條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法律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但與商業負責人W○○、b○○、V○○、Y○○、黃○○、辛○○、j○○、S○○等共同製作不實之簽帳單,而簽帳單依經濟部函示乃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會計憑證,有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二五二0三號函在卷可憑,被告另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最後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應依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之舊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應予變更),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W○○、b○○、V○○、宙○○、Y○○、黃○○、辛○○、j○○、S○○、酉○○、D○○、壬○○、申○○、戌○○就詐欺取財罪、重利罪,被告N○○就常業詐欺、常業重利分別與被告g○○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後復交由U○○等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與酉○○、D○○、壬○○、申○○、S○○、U○○、T○○、X○○、a○○、b○○、e○○、蘇新三、亥○○、玄○○、A○○、G○○、H○○、I○○、P○○、寅○○、h○○、巳○○、白吳秀孃、吳楊瑾、庚○○、己○○、Q○○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以劉永翰、劉明發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偽造簽帳單、薪資扣繳憑單、地價稅繳款單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劉永翰、劉明發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致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變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此部分分別與S○○、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偽刻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花蓮企銀、華南銀行、台北企銀及上海銀行等代收稅款章,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非公印,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公訴意旨認係偽造公印尚有未洽,又其偽造上開印章之目的乃係用以偽造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故偽造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劉永翰、劉明發署押於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查被告無論係偽造扣繳憑單或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其目的均係向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或貸款,於信用卡核發後即以該信用卡為「假消費、真借款」之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論處。
(二)核被告D○○所為,就介紹客戶向g○○刷卡借款或自營刷卡借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就詐欺取財、重利,分別與g○○、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介紹客戶向g○○購買偽造扣繳憑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與g○○、邱憶明、F○○、宇○○、丑○○、甲○○、丁○○,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但與公司實際負責人癸○○共同實施經營公司業務範圍以外業務,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罪(理由如前)、被告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但與實際商業負責人癸○○共同製作不實之簽帳單,另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理由如前),就此二罪名與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詐欺取財、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一項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核被告壬○○所為,就介紹客戶向g○○刷卡借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就詐欺取財、重利,與g○○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介紹客戶向g○○購買偽造扣繳憑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與g○○、i○○、未○○、C○、卯○○、辰○○、戊○○、玄○○、c○○,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未經設立登記,即以聯邦專業貸款公司名義,代客辦理申請支票及貸款業務,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九條未設立登記禁止營業罪(理由如前述)。先後多次詐欺取財、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與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Y○○、辛○○、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罪(理由見前述)、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理由如前)。被告Y○○、辛○○等就上開各罪,分別與g○○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癸○○與D○○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詐欺取財、重利、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一項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核被告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就詐欺取財、重利,與g○○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詐欺取財、重利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核被告U○○、X○○、h○○、M○○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U○○、X○○、h○○與g○○,被告M○○與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爰審酌上開被告等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放貸,致各金融機構損失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被告壬○○、戌○○、X○○、h○○、U○○、M○○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D○○、Y○○、辛○○、戌○○、X○○、h○○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D○○、Y○○、辛○○各緩刑四年,被告戌○○、X○○、h○○各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壬○○、戌○○、U○○、X○○、h○○、M○○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十二、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分屬被告g○○、Y○○、D○○、辛○○、b○○、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於各該被告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D○○、壬○○、戌○○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移案機關另行處理。另被告g○○偽造之劉永翰、劉明發署押,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