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重更(二)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延長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執行羈押,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自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又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裁定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再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