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壹年,嗣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5日戒治期滿釋放,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為0.029公克),其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均應予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