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孟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孟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鄧孟軒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至7列所載「準備離去之際,旋為在該處擔任社區保全員之 王永豪 發現而攔阻,並取回鄧孟軒上開竊得之物」,應更正為「即離開現場,嗣 謝采諠 發現其上開送洗衣物遭竊,委請一中益民商圈保全員王永豪協助找尋並報警處理,經王永豪於翌(9)日在一中街150號2樓圓桌尋獲鄧孟軒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至4列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孟軒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鄧孟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前,尚有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查,是見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犯有詐欺、竊盜等案件,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非佳,正值年青力壯,卻貪圖不法利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國家法秩序規範,應予責難,又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且經告訴人謝采諠領回(參告訴人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44頁),徵以其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緝字卷第37頁),暨其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衣物,為其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8年度偵緝字第809號被告鄧孟軒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孟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8日2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之「囍衣褲潔衣坊」,竊取謝采諠送洗之制服2件、牛仔褲2件、睡衣1件、內衣褲2件,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旋為在該處擔任社區保全員之王永豪發現而攔阻,並取回鄧孟軒上開竊得之物(已交還謝采諠),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采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孟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永豪及告訴人謝采諠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為證人王永豪攔阻所拍攝之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徐佳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