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德隆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謝享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係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15樓「○○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部之經理,己○○則係該公司所屬「○○通訊處」之區經理。己○○於民國107年6月15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公司大樓之13樓,搭乘電梯欲至15樓時,適戊○○亦自同大樓之14樓搭乘同一電梯。詎戊○○進入電梯見己○○後,竟意圖性騷擾,借機走至己○○身旁,乘己○○不及抗拒之際,以伸出右手勾、握屬於己○○隱私部位之後頸部、肩膀方式,搭握己○○之後頸及肩膀等部位,並出言:「妳老公不行,就換一個老公,是不是妳給人家用太過頭?如果覺得老公不好用,就換一個就好嘛」等語,而對己○○為性騷擾之行為1次。
二、案經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告訴人己○○、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及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經辯護人為被告否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認此部分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己○○相遇並有以手拍告訴人頸部及跟告訴人講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環抱及摟抱之行為,伊是在頸部輕拍2下,並對她做鼓勵,伊沒有碰她背部,也沒有對告訴人說過起訴書所載之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指訴被告觸摸肩膀、頸部該部分是否為身體隱私處,自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肩膀、頸部,男女生理結構並無大異,且女性於夏日衣著亦常有露肩、腰之情形,自難與臀部與胸部之隱私性等量齊觀,是基於刑法謙抑思想,肩膀及腰部尚難認定本條所定之身體隱私處,則被告縱有觸摸告訴人肩膀及腰部,依罪刑法定主義,與本條構成要件不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169至175頁)。惟查:
(一)關於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遇並有以手拍告訴人頸部及跟告訴人講話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偵卷第51頁、第56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3至127頁)大致相符,並有電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2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⑴被告有無如起訴書所載伸出右手環抱告訴人己○○之後頸部、肩膀及後背部,有無摟抱告訴人?⑵被告有無如起訴書所載對告訴人說「妳老公不行,就換一個老公,是不是妳給人家用太過頭?如果覺得老公不好用,就換一個就好嘛」等語?經查:
1.被告確有以伸出右手勾、握告訴人之後頸部、肩膀方式,搭握告訴人之後頸及肩膀等部位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2頁)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足證,被告亦部分坦承確有觸碰告訴人頸部2下等情,已如上述,此部分之事實非常明確,可認無訛。起訴書雖載被告係摟抱、環抱告訴人,及觸碰告訴人後背部等情,然此部分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除觸碰告訴人背部之情形因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完全確認,為本院所不採外,其餘是否有摟抱、環抱之情形,應只是起訴檢察官文字用語與本院判決文字用語之問題,被告的手確實有勾、搭告訴人的頸部及肩膀,對此一客觀事實之描述,自可以用強烈一點的用詞摟抱、環抱,或本院平鋪描述的用詞勾、握或搭握,應客觀上均是描述被告確有本院下開勘驗結果被告之行為:「被告伸出左手,手掌先伸至告訴人右肩後至後頸位置,被告手臂亦有接觸到告訴人上開後頸位置,被告手掌有勾告訴人後頸兩下,勾第一下時告訴人有因而往前晃一下,被告手有稍微離開告訴人身體,後繼續往告訴人左後肩位置伸過去,勾搭於告訴人肩上,告訴人則以右手撥開被告左手臂,被告之左手伸回放下(此部分有爭執是否有摸到告訴人的背部,惟無法完全確認),告訴人仍然雙手環抱。」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2頁)。
2.被告確實有出言:「妳老公不行,就換一個老公,是不是妳給人家用太過頭?如果覺得老公不好用,就換一個就好嘛」等語,此經證人乙○○、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8、124頁),且核與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之情形均屬相符,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雖無錄音,惟可以明顯看出告訴人斯時確有以右手撥開被告左手臂並雙手環抱之不悅且防衛的舉動,足徵證人乙○○、己○○之證述應非虛偽,參以證人丙○○亦到庭證述當日稍早確有請被告關心告訴人己○○之出勤狀況,是被告確實有上前去關心告訴人之理由,益徵被告非無以此為由,假借關心告訴人及其先生是否性事太操勞影響出勤而對告訴人行性騷擾之實。
3.至於被告雖傳訊證人丙○○,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己○○及證人乙○○間恐有恩怨,渠等證述恐因舊隙而有挾怨報復之情事,惟此部分除是否屬實無從憑信外,即便屬實也是間接且關係較遠的情況證據,無法打擊上開1.所示直接且明顯之證據所認定被告確有在電梯內搭握告訴人後頸及肩膀等部位行為之正確性。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同此看法)。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而肩膀、後頸部非我國一般正常交情男女禮儀下所得任意觸摸之身體部位,人之肩膀及後頸部一般皆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甚至觸摸肩膀、後頸部之動作,不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的主管,與被告交情只有同事之誼,私底下也不會下班後去唱歌或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僅屬上下屬關係,並無其他金錢或情感上往來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以利用談及工作出勤之機會,並為如勘驗筆錄所示之動作,顯已超出主管下屬之分際,特別是更應謹守分際之異性主管與下屬之間之互動,且被告又為上開性騷擾之言語,並使告訴人感受到不快、不適,其所為已逾越正常社交禮儀之範疇,堪認被告所為已足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尊嚴,而屬碰觸其他隱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以以理性克制己身情慾,竟恣意觸碰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不安全感,所為應予非難及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其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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