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原告 劉崇玉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 劉子瑜
劉崇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子瑜、劉崇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劉連秀霞 於民國83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訴外人即其配偶 劉國華 (101年1月2日死亡)、兩造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復被繼承人劉國華於
101年1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劉國華所繼承被繼承人劉連秀霞之應繼分,由兩造繼承,是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查被繼承人劉連秀霞、劉國華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載明分割之方式,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就如附表所示財產,為
2筆土地、1棟房屋,房屋即坐落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土地房屋宜合併分割為1人獨有,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面積亦僅有17平方公尺不宜再細分,又兩造無人有以金錢補償其它公同共有人之意,故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變價,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金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劉子瑜、劉崇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劉連秀霞於83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由劉國華(101年1月2日死亡)、兩造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復被繼承人劉國華死亡,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劉連秀霞之應繼分由兩造繼承,又被繼承人劉國華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有被繼承人劉連秀霞、劉國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劉國華、劉連秀霞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8年5月27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84102173號函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房屋課稅明細、平面圖、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就所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無法協議分割,有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611號108年7月2日報到 單可佐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劉連秀霞、劉國華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建物係為一棟房屋,由該土地、建物之構造及使用功能觀之,認為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符合公平均衡原則,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面積僅17平方公尺,若均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該共有土地得再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而有土地被過於細分之虞,影響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用,不利土地發展,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符合該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亦有利各共有人,且倘共有人如有意願取得土地、房屋者,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因此認為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符合公平均衡原則,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被告劉子瑜、劉崇真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渠等亦不反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表一:
┌─┬──┬────────────┬──────┬──────────┐│編│種類│財產所在│面積│本院分割方法││號│││││├─┼──┼────────────┼──────┼──────────┤│1│土地│臺中市○○區○○段石角小│173㎡│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段774-27地號土地(權利範││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圍1分之1)││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土地│臺中市○○區○○段石角小│17㎡│││││段774-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3│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東勢區福││││││隆里東坑路58巷3號│││└─┴──┴────────────┴──────┴──────────┘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暨訴││姓名│訟費用比例│├─────┼─────┤│劉崇玉│1/3│├─────┼─────┤│劉子瑜│1/3│├─────┼─────┤│劉崇真│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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