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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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興選任辯護人蔡其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宜興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5號前,欲往右轉向進入其公司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行車方向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行車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循序漸進、變換行車方向、車道,且應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宜興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之情形下,即自機車道左側驟然往右偏行,改變行車方向欲右轉進入其公司,適有 吳定育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鄭任浩 ,沿同向機車道右側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使鄭任浩摔落車下,再撞擊由 蔡正鴻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靜止狀態),鄭任浩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身體多處挫傷、硬膜上出血、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送醫治療後,仍引起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林宜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員警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任浩之父 鄭梓芬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林宜興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9頁),核與證人吳定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4至7頁、第52至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車損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證號查詢駕駛人身分查詢結果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18至22頁、第26頁、第27頁、第38至51頁、第55至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前,欲右轉進入
公司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前,並未依規定顯示機車右邊方向燈號,即突然由直行方向遽然向右壓低車身重心後偏行,且轉向行駛,欲駛離道路向右轉入其公司,並隨即與同向由後駛至之吳定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卷)。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係因事發當時為白天,日照強烈,故無法看清是否有打方向燈等語,然監視器畫面乃是連續錄影之狀態,一般機車方向燈之顯示方式為一明一滅之閃爍方式,而事發當時為白天,日照充足,於監視畫面中亦可清楚看見停放在路旁之車輛之車色(包含藍色、黃色),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3至97頁),故應無日照強烈到無法看清楚畫面之情形,且於連續錄影之狀態下,若被告果有顯示燈號,應可見該車有燈光明滅閃爍之情,惟由監視器畫面中均未見被告所騎乘之車輛有任何燈號明滅閃爍之情,足見被告轉向行駛確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號之過失,辯護人前開辯解,殊不足採。
⒉再者,本案被告與吳定育2人所騎乘之車輛,係同向、同一
車道以左前、右後之位置行駛,惟以機車道之寬度及機車車體較小之情形,被告當知其於騎乘機車之際,並非如汽車行駛於車道均為一前一後(正前方與正後方)之行駛狀態,機車之四周隨時會有他車通過,揆諸上開規定,駕駛人自應注意與他車間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任意在車道上偏行、轉向,以免在旁或在後車輛閃避不及而追撞肇事;況且,該路段為直線道路,並非岔路或轉彎路口,則以被告行駛在機車道左側(即外側車道與機車道分隔線附近)之位置,其如欲駛出路面,參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意旨,被告應先顯示機車右邊方向燈號,並以漸行靠右之方式,先駛至機車道中間、右側再至腳踏車道,後再駛出路面停靠,否則,同為直行之後車實難預料在非岔路或轉彎路口之直線路段,前車會有驟然改變行進方向之舉。惟被告均未遵行前揭規定,則在被告與吳定育均為同向、同一車道、直線正常行駛之狀態下,衡諸常情,吳定育實無法預測被告將遽然偏行轉向而行駛至其路徑前方,故吳定育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實無可歸責,被害人鄭任浩因此自吳定育車上摔落地面,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核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
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驟然往右變換車道駛出路外,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吳定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又再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覆議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快外慢車道分隔線附近,驟然往右改變行向駛出路外,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吳定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2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12月27日覆議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43頁),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指變換車道之際,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不同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否則同一車道之前車若欲變換車道時,仍須讓同一車道之後車先行,恐將造成車輛前、後壅塞難行之情,而本案被告與吳定育係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故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該鑑定意見此部分之見解,容有誤會;另覆議意見雖亦修正前開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快外慢車道分隔線附近,驟然往右改變行向駛出路外,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然該覆議意見就被告應讓同車道之後直行車先行乙節,亦與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符,故就前揭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尚難逕以採憑,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並將原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提高為5年、罰金刑最重刑度提高為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9頁),雖其於偵審中雖曾否認其有過失責任,惟其並未逃避偵、審程序及法院之審判,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所為仍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之過失駕車
行為導致發生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身心亦因之受有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危害非輕,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堆高機司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母親、配偶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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