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訴人 古富祺 被上訴人 游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採證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程序上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保險桿之作用在於緩衝吸收低速(時速10公里)下之輕撞不會造成損傷,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無保險桿(係為塑膠本體)之受損情形,且有撞擊聲響與是否有實際車損發生係屬二事,如何解釋上訴人之車輛後保險桿並無相對應之車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前保險桿受損云云,即屬無據。
(二)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之子聽聞保險桿碰撞聲,而通知交通隊到場處理並拍攝照片確認兩造車輛(上訴人車輛後保險桿及被上訴人車輛後保險桿)並無任何損傷(見原審卷第49頁),且至員警處理完畢離開事故現場為止,被上訴人均未到場,亦未於筆錄中陳稱有車損(見原審卷第50頁),實際有無車損應以交通隊於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兩造車輛現場照片,並當場比對為準,而非被上訴人事後到庭所誣指之陳舊擦傷、刮痕處。
(三)如果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指明系爭車輛車牌上方的保險桿烤漆因本件撞擊受損處(見原審卷第73頁)為真,即原審所認有【脫漆】之情形,倘為上訴人於照片中所圈註【紅框均為陳舊擦、刮痕】之處,既為上訴人所否認,理應比對交通隊於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兩造車輛現場照片中,上訴人之車輛後保險桿相對位置處有無殘留烤漆,以實其說,原審判決竟以被上訴人事後到庭所誣指車輛有受損云云,係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認作證據,顯然違背採證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之違法,至為明確。
(四)被上訴人所有之日產牌CEFIRO型號汽車係於1998年2月出廠,迄至2019年已超過20年之車齡,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除員警於現場處理時查無新擦傷、刮痕外,更滿佈嚴重陳舊擦傷、刮痕,有交通隊於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兩造車輛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於現場拍攝之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73頁)可佐。上訴人之車輛後保險桿相對位置處,又查無任何擦痕或烤漆殘留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因果關存在,原審判決竟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其判決違法甚明
(五)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重新烤漆及並未支付烤漆費用新台幣(下同)3,700元,竟起訴主張已支付3,700元修車費云云,並提出不實之估價單,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詐騙原審法院及上訴人,詎原審未察查明被上訴人有無實際送修及支付費用,而予以准許,並作認事用法之基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至為明確。
(六)本件並無保險桿【塑膠本體】受損之情形,為原審判決所是認,並有交通隊於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兩造車輛照片可佐。準此,本件爭點應為有無保險桿上之烤漆毀損即脫漆情形?及假設有脫漆情形,有無使系爭車輛或保險桿價額減損?又假設價額有減損,其數額為何?
(七)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為高齡20年之老舊車輛本身並無殘值,足證保險桿本身亦無殘值之可言,應認並無價額減損。且縱有脫漆情形,依被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欺騙鈞院及上訴人,並無真實烤漆及支付費用、滿佈嚴重陳舊擦傷、刮痕等嚴重受損也不補漆或加以理會之實際情狀觀之,足證被上訴人亦不認為有此價值,又縱有脫漆之情形,原本即滿佈嚴重陳舊擦傷、刮痕等外觀嚴重受損也不補漆或加以理會之外觀條件,難道會比色差還輕微嗎?又難道不能以市售不到200元之原廠烤漆筆修飾,非要以拆下沒有損害之保險桿本體,再以全部烤漆之方式,不按價額減損之比例,去填補其原本即已滿佈嚴重陳舊擦傷、刮痕等外觀嚴受損之外觀表面,況上訴人亦爭執上開估價單之合理性,且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如此不正手段,原審竟未制止,無非變相容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揆諸前揭最高院裁判意旨說明,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八)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一再反覆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輛後方雖有與系爭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但未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傷;原審應該比對上訴人之現場照片中車輛後保險桿相對位置處是否有殘留烤漆;原審未查明系爭車輛保險桿上之烤漆毀損是否造成系爭車輛或保險桿價額減損;且系爭車輛為車齡超過20年之老舊車輛,並無修復外觀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原審判決已詳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的刮痕僅舊傷,並無新傷等語,惟被告倒車疏忽碰撞系爭車輛並有撞擊聲響傳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撞擊力道非弱,系爭車輛自難毫髮無傷,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前保險桿損害之情,有系爭車輛受損之現場照片為證,並據原告當庭指明系爭車輛車牌上方的保險桿烤漆因本件撞擊受損處,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保險桿既因本件車禍擦撞而脫漆,縱使其上尚有其他擦痕,惟無論保險桿擦痕脫漆多寡,為避免色差,就保險桿整支予以烤漆,應屬維修必要費用,堪予認定。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車輛修理費,應計算折舊等語,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700元,其修復費用項目為烤漆、拆裝,有前揭估價單為證,此項費用係屬工資支出,並無更換零件,自無需扣除折舊,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700元。」(見原審判決第3頁)。觀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
四、從而,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蕭一弘法官廖穗蓁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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