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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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 江淵榮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 車忠達
吳明桓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91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01,795元,及被告車忠達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被告吳明桓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2萬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書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952萬3,353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再於108年6月8日以書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690萬1,795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車忠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車忠達與被告吳明桓為國小舊識,原告為訴外人 林淑媛 之前夫,被告車忠達不滿林淑媛遭原告施暴毆打及精神凌虐,竟意圖殺害原告,乃與被告吳明桓為下列行為:
1、被告車忠達於106年9月底某日與被告吳明桓商議,共謀由被告車忠達提供手槍、子彈,並支付30萬元予被告吳明桓為代價,推由被告吳明桓於被告車忠達與林淑媛出國期間(即106年10月8、9日至同年月11日),由被告吳明桓持手槍及子彈伺機槍殺原告,以製造被告車忠達與林淑媛不在場證明。兩人共同殺害原告之犯意聯絡既已確定,被告車忠達乃先於106年9月底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明桓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勘察地形,使被告吳明桓了解原告居住處所及活動習性,被告車忠達並將原告照片以通訊軟體臉書傳輸予被告吳明桓知悉,並於106年10月4日中秋節過後,交付10萬元予被告吳明桓,而預備殺害原告。嗣被告車忠達於106年10月9日出國前,將租處鑰匙、車輛鑰匙交給被告吳明桓,告知被告吳明桓自行進入該住處拿取手槍、子彈作為槍殺原告之用。惟因被告吳明桓遲未尋得適當行兇時機,未能著手而將手槍及子彈又放回原處。
2、被告車忠達於106年10月11日返國後,獲悉上情,兩人遂接續上開殺人犯意,商議106年10月12日晚上再度對原告開槍,被告車忠達再於106年10月12日21時、22時許,交付7萬元現金及手槍、子彈予被告吳明桓供作為殺害原告之工具,當場對被告吳明桓表示:「能讓江淵榮多嚴重,就多嚴重」等語;被告吳明桓駕駛車輛前往原告住處附近等候,於23時09分許,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原告停車入庫,推開車門下車時,被告吳明桓人在車輛駕駛座上,伸出手槍瞄準原告身體左側射擊
1次,槍殺原告,子彈打中原告左側上臂,致使原告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彈頭卡住其胸腔氣管後方等傷害,幸未致死,而殺害原告未遂。
(二)被告共同殺害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1、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經鑑定失能等級為第13級,減少勞動能力23.07%,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10月12日案發時為40歲8個月餘,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約24年3個月,以107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加計年終獎金1.5個月計算,年薪為29萬7,00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為90萬1,795元。
2、慰撫金:原告遭受此等傷害,左手臂終身存有肢體之運動障礙,精神痛苦不堪,為此請求600萬元慰撫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0萬1,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明桓抗辯:
(一)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原告減少勞動能力23.07%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車忠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基於共同殺害原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車忠達於106年10月12日21時、22時許,交付手槍、子彈予被告吳明桓供作為殺害原告之工具,並對被告吳明桓表示:「能讓江淵榮多嚴重,就多嚴重」等語,嗣被告吳明桓駕車前往原告住處附近等候,於同日23時09分許,原告停車推開車門下車時,被告吳明桓以手槍瞄準原告身體左側射擊1次,槍殺原告,子彈打中原告左側上臂,致使原告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彈頭卡住其胸腔氣管後方等傷害,被告2人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目前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吳明桓對於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而被告車忠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已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查被告2人既基於共同殺害原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車忠達交付手槍、子彈予被告吳明桓供作為殺害原告之工具,且被告2人均有殺害原告之共同認知,原告復遭被告吳明桓開槍射擊而受傷,則無論原告所受之槍傷究係由被告何人開槍射擊而生,均無礙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既有共同對原告為上開槍擊致傷之不法行為,其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2人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1、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彈頭卡住其胸腔氣管後方之傷害,經治療1年後,仍存有左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性顯著之運動障礙,損害該部分身體功能,受有勞動能力損失90萬1,795元。本件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該醫院認定:「原告於106年10月因槍擊造成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於光田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目前左肩關節主動運動受限:前舉120度,外展100度。其左肩關節活動範圍受限達正常生理活動範圍(180度)三分之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40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十三節,勞動力減損23.07%」(見本院卷第87頁),並為被告吳明桓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23.07%,洵屬有據。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6年10月12日案發時為40歲8個月餘,迄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尚有24年又3月。另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月2萬2,000元,加上1.5個月年終獎金,即年薪29萬7,000元作為計算標準云云。惟按年終獎金之給與不具經常性,且非勞務之對價,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工資之一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否發給年終獎金及其發給標準,隨企業而異,未有一定標準,本院認應以案發當時即106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據以核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較為合理適當。依上開基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3萬9,813元【計算方式為:58,161×16.00000000+(58,161×0.25)×(16.00000000-00.00000000)=939,812.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90萬1,795元,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共同殺害原告未遂,致原告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在受傷當時及療傷之相當期間內,精神上至為痛苦。復參原告名下有不動產、投資;被告車忠達為高職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明桓為高職畢業,擔任物流業,名下有汽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事實(見偵卷內之調查筆錄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0萬元為適當。
3、基上,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60萬1,795元(計算式:901,795元+700,000元=1,601,795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車忠達、於107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吳明桓,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914號卷第8、9頁)之翌日即被告車忠達自107年10月31日起、被告吳明桓自107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1,795元,及被告車忠達自107年10月31日起、被告吳明桓自107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請求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等證據調查,衍生訴訟費用,故就此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