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晨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晨旭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棄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行所載之「(未成傷)」應予
刪除;起訴書第2頁第3行:「 黃冠旻 起疑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更正為:「經 闕女 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晨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
二、核被告張晨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又該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19號判決、74年臺上字第3404號、30年度上字第370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晨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分手後心有不甘,未能理性處理彼此細故糾紛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及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創傷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新舊法就數罪併罰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而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3罪,不論新法、舊法,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犯4罪,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宣告乙情,然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先後多次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導致告訴人身心受有嚴重傷害,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是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使被告獲得應有之警惕,本院衡酌上情,認不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