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上訴人 楊源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再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源居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附具理由,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由其大樓管理室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然上訴人於原判決10
7年9月3日駁回其本件上訴前,仍未向原審補提上訴理由,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誤。又上訴人係於「107年
8月25日至同年9月3日」,因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上揭補正裁定,於上訴人入監執行前,顯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其猶未遵期補正,原判決因而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泛稱,因另案遭羈押,於107年9月3日始釋放出監,補正裁定送達不合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第一審論以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