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209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黃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209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9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5日起至99年12月4日
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固定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
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8年8月14日起即未
依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款契約書第10條之
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欠本金4340
0元及自9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息,並自
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於95年4月26日由最大債權銀行受理被告申請債務協
商,惟被告逾期未簽回還款協議書,於95年11月2日遭最
大債權銀行核定退件。債務協商並未發生效力。又現金卡
債務之代償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早於被告向最大債權
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之前,被告於95年4月26日向最大債權
銀行申請協商時,系爭借款早已成立生效,被告借款後亦
有繳納2期款項,當時對系爭借款並無爭議。被告不動產
拍賣後仍不足44203元,故拍賣後本件債務尚未清償。被
告確於94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消費者貸款19萬元,其用途
為代償現金卡,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等文件,本件於94年12
月5日撥款後即依借款用途清償現金卡債務,並無偽造之
事實。
(三)原告當庭陳稱:「如今日補充理由狀所載。被告認知債務
協商部分是95年聲請,95年被台新退件。最大債權銀行是
台新銀行,所以協商未成立。」、「協商成立最大債權銀
行會給債務人一份契約書。」、「今庭呈補充理由狀第二
頁,95年11月2日核定日期,就是沒有簽約完成。」、「
是本案貸款聲請書,是聲請核可方簽約。94年12月5日簽
約、94年12月5日撥款,庭呈對帳單資料」、「聲請書上
有載明借款用途是借新還舊,如借款內容第二條。因現金
卡利率比較高。」、「現金卡欠 誠泰 的錢,那時有專案請
現金卡客戶轉分期,因分期後利率較低。」、「有,債權
尚未獲得滿足,雲林地院有分配表18萬9千多元,仍有不
足額44203元,現本件請求係不足額部分,我們請求金額
比執行處少一些,之前存款有餘額部分我們有收回,所以
金額會更少。從98年7月開始算利息。」、「簽名是被告
親簽的。」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已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就被告全部現金卡債務進行協商
,並達成協議:被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就被告全部現金卡債務抑達成協議
為零利率分120期償還,並得其他債權銀行之同意(如原
告),但被告應依該協議內容不得單方面向各債權銀子分
別清償,而應將每期償還金額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由其將該款項按比例匯入各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要求被告黃文樹簽立切結書,如有違背,除協商不成立外
還須負擔民、刑事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將系爭款項自被告帳戶轉出用以償還被告在該行之現
金卡債務,並未得被告同意,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提前清
償全部債務及利息、違約金: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誠泰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於94年12
月5日通知被告辦理現金卡債務轉成消費性信用貸款,因
被告在該行之現金卡債務共187387元,於是請被告信用貸
款19萬元以償還該現金卡債務,並要求被告簽立面額19萬
元之本票乙張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然被告因全部現金卡債
務已通過協商,故不同意將系爭款項償還被告在該行之現
金卡債務,否則將違背該協商條款,並須負擔民、刑事責
任。然誠泰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
之帳戶,並且未經被告同意,隨即將系爭款項從被告帳戶
轉出用以償還被告在該行之現金卡債務、故原告應返還被
告償還該現金卡債務金額共187387元。再查被告自98年8
月1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因誠泰商業銀行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將系爭款項從被告帳戶轉出用以償還被告在該行之
現金卡債務,以至於被告無法依約償還系爭債務,原告主
張依借款契約書中所載「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債務及
利息、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告之主張並無理
由。
(三)原告違反債務協商之協議,故不得將系爭款項自被告帳戶
轉出用以償還被告在該行之現金卡債務,亦不得與被告另
成立信用貸款債務:第查被告現金卡之債務,已向被告之
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
協商,達成協議,為零利率分120期償還,並得原告同意
,惟原告竟未遵守上開協議,擅自將匯入被告帳戶之系爭
款項轉出用以償還被告之現金卡債務,讓被告違背上開債
務協商之協議,以至於無法按上開協議清償現金卡債務,
故應駁回原告主張。
(四)退步言之,系爭債務業已清償,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末查原告通知被告辦理信用卡債務轉成消費性信用貸款,
須向原告借款19萬元,還要求被告簽立面額新台幣19萬元
之本票乙張與系爭借款契約書,兩者為同一債務,被告不
同意辦理,但原告並未將系爭借款契約書銷毀或歸還被告
並且原告已持偽造被告簽立之面額19萬元之本票乙張,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96年度票字第1987號;股別;
勤股),又原告以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之不動產(案號:98年度司
執字第3538號;股別;壬股),該不動產拍賣金額為新台
幣20餘萬元,已清償該債務,因該本票債務與系爭借款契
約書債務為同一債務,故業已清償系爭債務,懇請鈞院駁
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當庭陳稱:「協商有成立,就當場簽給台新,在台新
銀行那裡。」、「台新給我簽切結書,文件內容約有四份
。」、「台新有簽120期零利率,調卷就有。這筆錢是12
月5日叫我去貸款,如果原告沒有把錢轉走,就不會成立
。用94年11月30日的文件把我的錢轉走。原告補充理由狀
貸款文件是以前的,與本件無關。」、「撥款以後,他就
把我錢轉走,我跟他要錢,不知道轉到哪裡。94年11月30
日根本尚未發生借錢的事情。他們是說用影印,用以前我
與他們借錢的文件。」、「這不是我寫的。我有告偽造文
書。是誠泰銀行的現金卡。」、「我已經找到本票,本票
原本放在律師那裡,請律師幫我寫狀紙。拍賣已經清償。
我要閱卷。我有去告偽造文書。檢方三件都是不起訴,我
請律師再議,閱卷後即可再議。還現金卡是他們寫的,不
是我寫的。證據是因為原告沒有提供給我。當天借款是我
簽本票要轉帳,我說違反債務協商,他們把錢下來用聲請
書把錢轉走,我去要錢,九八年他們去拍賣我的財產,拍
賣二十幾萬。」、「是銀行人員在法庭上承認說影印辦理
就可以了。不是我簽名,是他們用影印的。94年11月30日
是以前借款留下文件,與本件無關。當天沒有說要還現金
卡,我是要去借錢。但卡到債務協商。」云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所提出之證據,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
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
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相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
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表等件影本各
乙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以前詞
置辯,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功
,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書上借款用途「還現金卡」係偽造,
已因不動產拍賣清償系爭債務云云,惟遭原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又提出債權協商管理系統文件、消費者貸款系列申
請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各1件為證,經查:被告未與最
大債權銀行協商成功,有債權協商管理系統文件1件附卷可
稽,被告94年11月30日向原告前手申請消費者貸款,經原告
前手於94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當日並撥款用
以清償被告現金卡債務,有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書、借款契
約書、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不動產拍
賣後對原告尚有44203元不足清償,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件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雖被告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25173號、98年度偵字第32309號、99年度偵字第16644
號卷宗用以證明原告員工 蘇麗玲 、 汪苑君 偽造被告簽名云云
,然被告自承上開偵查案件均以不起訴處分終結(見本院
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偵查案件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關,自無調取必要。被告其餘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