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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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366號聲請人 林冠良
林育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黃弘霖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內並未敘明有無及何時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報:「有無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回答有或無即可,毋庸贅述)」。而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雖具狀陳稱「有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通訊軟體)」,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佐。然查聲請人僅於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給付票款,並無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並請求相對人付款,則聲請人顯未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司法事務官王淨瑩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136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11年3月30日40,000元111年4月30日CH672205